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號
TPDM,114,訴,75,2025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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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陳伊涵


李欣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劉名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064號、114年度
偵字第6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72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曉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伊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至五十四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至五十四所
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李欣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劉名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宋曉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盧啟傑(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
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w00
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qqpp175
0000000oud.com」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鯊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3年5月上旬接續招募韓泓志(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李欣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48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陳伊涵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嗣陳伊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宋曉天再承前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伊涵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由陳伊涵實際招集他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續由宋曉天出面向他人說明工作內容之方式,接續
於113年7月底及同年8月26日分別招募劉名晉(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及鄧智龍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又宋曉天及陳伊涵招募李欣泰劉名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際
李欣泰劉名晉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收取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一般人均可輕易親自或透過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
款項之必要,依他人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
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然李欣泰劉名晉仍分別與宋曉天或陳伊涵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宋曉天、李欣泰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時間
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52所涉詐欺等罪嫌,亦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方式實
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5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
至5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款項交予李欣泰收取,李欣泰再於
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過程中宋
曉天除負責統計李欣泰收取款項之次數及金額後向盧啟傑回報
外,另以向李欣泰給付現金或委請余元翔(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匯款之方式,向李欣泰發放報酬。
宋曉天、陳伊涵劉名晉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3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3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5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3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3所示
之款項交予劉名晉收取,劉名晉再於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
時間及地點」欄編號5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過程中陳伊涵則負責將劉名晉當日收取
詐欺贓款之次數及金額向宋曉天回報、再由宋曉天向盧啟傑
告,另宋曉天並以向劉名晉給付現金或委請陳伊涵匯款之方式
,向劉名晉發放報酬。
宋曉天、陳伊涵鄧智龍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4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4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4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4所示
之款項交予鄧智龍收取,鄧智龍再於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
時間及地點」欄編號5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過程中陳伊涵則負責將鄧智龍當日收取
詐欺贓款之次數及金額向宋曉天回報、再由宋曉天向盧啟傑
告,另宋曉天並以向鄧智龍給付現金或委請陳伊涵匯款之方式
,向鄧智龍發放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曉天、陳伊涵李欣泰劉名晉所涉犯者,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362頁、本院卷四第74頁,本判
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被告宋曉天及李欣
泰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本案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而言,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宋曉天及陳
伊涵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惟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條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申○偵623號主卷第26
至29、58至69、76至77、144至151、162至166、210至214、23
0至231頁、申○偵29278號卷第188至199、300至302頁、申○偵3
2862號卷第358至362、366至368、382至384、498至505、548
至549、574至580頁、申○偵36627號卷第12至20頁、申○偵3669
4號卷二第14至24、28至37頁、申○偵38069號卷第15至22、32
至37頁、申○偵42064號卷第9至12、77至80頁、桃檢偵7250號
卷第12至17、78至81頁、本院卷一第74至78、229、281至282
、339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62、367頁、本院卷四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申○偵623號主卷第253至258、272頁、申○偵33695號卷第42
至46頁、申○偵36694號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
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元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申○偵623號主卷第80至84、88至96、110至111頁、申○
偵32862號卷第486至494頁、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韓泓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申○偵623號主卷第287至2
88頁、申○偵32862號卷第394至396、405至407頁)相符,並有
被告宋曉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與共犯盧啟傑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
○偵32862號卷第308至317頁)、被告宋曉天、共犯盧啟傑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18頁)、被告宋曉天與
李欣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29278號卷第73至77
頁、申○偵32862號卷第307頁)、被告宋曉天與另案被告韓泓
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426至4
30頁)、被告宋曉天、李欣泰及另案被告韓泓志所組成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07、318、409至4
23頁)、被告宋曉天與同案被告鄧智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申○偵36694號卷一第207頁)、被告宋曉天與同案被告
余元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申○偵32862號卷第131至303頁)、
被告宋曉天與陳伊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
卷第319頁、申○偵36694卷一第159至162頁)、被告宋曉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05至306頁)、被告陳伊涵劉名晉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36694卷一第142至154、163至166、277至589頁)、被告陳伊
涵與同案被告鄧智龍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
6694號卷一第209頁)、被告陳伊涵與另案被告韓泓志間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卷一第158頁)、被告李欣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Time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申○偵29278號卷第69、71至73頁)、被告劉名晉
與另案被告韓泓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號
卷一第187至190頁)、被告劉名晉與同案被告鄧智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同案
被告余元翔與共犯盧啟傑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
○偵32862號卷第324至326頁)、另案被告韓泓志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w000000000000o
ud.co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申○偵32862號卷第431至443頁)、被告陳伊涵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申○偵623號主卷第181至196頁)、被告李欣泰申設之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申○
偵29278號卷第81至84頁)、同案被告鄧智龍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偵36694號卷
二第127頁)、同案被告余元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偵623號主卷第114至128頁)、
被告李欣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偵29278號卷第159頁、
桃檢偵7250號卷第39頁)、被告劉名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偵42064號卷第51
頁)暨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宋曉天為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行為及被告李欣泰為附表
一編號1至5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該條例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因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
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李欣泰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然有利於被告李欣泰,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李欣泰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被告宋
曉天部分,因被告宋曉天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而其
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故堪認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
號1至5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宋曉
天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就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被告宋曉天為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行為及被告李欣泰為附表
一編號1至5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
關於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
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宋曉天及李欣泰上揭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等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
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
宋曉天及李欣泰較為有利。
⑷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李欣泰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且其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李欣泰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宋曉天部分,被告宋曉天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被告宋曉天就前開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宋曉天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宋曉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而
,若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宋曉天前
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縱使就被告宋
曉天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宋曉天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
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
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⑸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前開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皆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
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
同解釋。經查,綜觀附表一「詐欺方式」欄之記載可知,就被
宋曉天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陳伊涵本案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行則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
犯加重取財犯行、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4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5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⒊核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與共犯盧啟傑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52所為,與共犯盧啟傑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宋曉天、陳伊涵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與共犯盧啟
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4所為,與同案被
鄧智龍、共犯盧啟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⒈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針對附表一編號3、5、11、14、22、25、2
7至30、33、51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
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⒉被告宋曉天本案陸續招募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另案被告韓泓
志、被告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被告陳伊涵本案陸續招募
被告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亦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5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⒎又被告宋曉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被告陳伊涵犯如附表
一編號53至54所示、被告李欣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被告
宋曉天、李欣泰陳伊涵本案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名晉前於偵訊時已自白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申○偵36694號卷二第78頁),而被告陳伊涵於偵
查中則自行提出書狀而就其本案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認罪陳述(申○偵36694號卷二第19
、173頁),被告李欣泰於偵查中亦委由辯護人提出書狀而就
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申○偵29278號
卷第311頁),嗣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劉名晉於本院審理中
仍就其等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367頁、本院卷四第74頁),故堪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⑶再者,被告陳伊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介紹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就可獲得5,000元報酬;我本案介紹被告劉名晉
及同案被告鄧智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
申○偵623號主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劉名晉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每做1
單就可獲得1,000元報酬;我遂行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1,000元
報酬等語(申○偵623號主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足
認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已取得1,000元之薪酬。另
被告李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
可獲取每單1,000元之報酬等語(申○偵623號主卷第23頁、申○
偵29278號卷第189頁),再參諸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1之記載,被告李欣泰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1所示犯行時,其實際向告訴人收款之次數為66次,故經核
算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應已實際獲取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
0×66=66,000)。
⑷又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劉名晉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繳回其等
遂行上揭犯行所獲取之1萬元、6萬6,000元及1,000元犯罪所得
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卷二第433、437頁)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⑸至被告宋曉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申○偵32862號卷第579至580頁、本院卷一
第281頁、本院卷三第362、367頁),然因其並未自動繳回其
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針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
⑹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定有明
文,而被告李欣泰於113年8月1日接受警詢時亦曾供明其係經
由被告宋曉天介紹而參與本案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申
○偵32862號卷第366頁),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宋曉天乃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更何況綜參被告宋
曉天、李欣泰及另案被告韓泓志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最初係
因另案被告韓泓志涉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
而於113年6月7日接受警詢,並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係由被告宋
曉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李欣泰亦涉嫌參與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作等語,警方遂於113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
通知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到案說明,此有另案被告韓泓志113
年6月7日警詢筆錄(申○偵32862號卷第391、394至396頁)、
被告宋曉天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申○偵32862號卷第347至3
55頁)、被告李欣泰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申○偵32862號卷
第357至362、381至385頁)存卷可憑,由此可見偵查機關亦非
經由被告李欣泰供出被告宋曉天後,始合理懷疑被告宋曉天可
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李欣泰供明被告宋曉天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亦無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宋曉天可
言。從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李欣泰辯護稱:被告李欣泰上揭犯行
應均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尚
難採憑。
⑺再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
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欣泰辯護
稱:警方於113年8月27日前往被告李欣泰住處執行搜索前,偵
查機關僅掌握被告李欣泰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續係
因被告李欣泰於搜索現場主動提供其與其他告訴人簽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契約及協助警方閱覽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警方始查
悉被告李欣泰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51所示犯行,故認被告李
欣泰此部分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
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然觀諸警方於113年8月
27日對被告李欣泰執行搜索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李欣泰
當時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我的工作性質是業務,協助公
司代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此涉及違法等語(申○偵623號主卷
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欣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下,應無承
認自己犯罪而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故縱認被告李欣泰於警方
執行搜索當下確曾為上揭辯護人所稱協助警方進行偵查之舉動
,亦難認被告李欣泰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1所示犯行,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
免其刑。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李欣泰置辯,委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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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