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天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陳伊涵
李欣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劉名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064號、114年度
偵字第6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72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曉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四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伊涵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至五十四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至五十四所
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李欣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劉名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五十三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宋曉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盧啟傑(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
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w00
000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qqpp175
0000000oud.com」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鯊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滿18歲之成員),並於113年5月上旬接續招募韓泓志(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李欣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48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陳伊涵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嗣陳伊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宋曉天再承前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伊涵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透過由陳伊涵實際招集他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續由宋曉天出面向他人說明工作內容之方式,接續
於113年7月底及同年8月26日分別招募劉名晉(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及鄧智龍(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又宋曉天及陳伊涵招募李欣泰或劉名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際
,李欣泰及劉名晉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收取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一般人均可輕易親自或透過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
款項之必要,依他人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
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然李欣泰及劉名晉仍分別與宋曉天或陳伊涵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宋曉天、李欣泰、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時間
(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52所涉詐欺等罪嫌,亦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方式實
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至5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
至5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款項交予李欣泰收取,李欣泰再於
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時間及地點」欄編號1至52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過程中宋
曉天除負責統計李欣泰收取款項之次數及金額後向盧啟傑回報
外,另以向李欣泰給付現金或委請余元翔(所涉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匯款之方式,向李欣泰發放報酬。
㈡宋曉天、陳伊涵、劉名晉、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3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3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5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3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3所示
之款項交予劉名晉收取,劉名晉再於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
時間及地點」欄編號5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過程中陳伊涵則負責將劉名晉當日收取
詐欺贓款之次數及金額向宋曉天回報、再由宋曉天向盧啟傑報
告,另宋曉天並以向劉名晉給付現金或委請陳伊涵匯款之方式
,向劉名晉發放報酬。
㈢宋曉天、陳伊涵、鄧智龍、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4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54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
致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4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54所示
之款項交予鄧智龍收取,鄧智龍再於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
時間及地點」欄編號5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過程中陳伊涵則負責將鄧智龍當日收取
詐欺贓款之次數及金額向宋曉天回報、再由宋曉天向盧啟傑報
告,另宋曉天並以向鄧智龍給付現金或委請陳伊涵匯款之方式
,向鄧智龍發放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曉天、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所涉犯者,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362頁、本院卷四第74頁,本判
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被告宋曉天及李欣
泰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本案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而言,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宋曉天及陳
伊涵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惟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條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申○偵623號主卷第26
至29、58至69、76至77、144至151、162至166、210至214、23
0至231頁、申○偵29278號卷第188至199、300至302頁、申○偵3
2862號卷第358至362、366至368、382至384、498至505、548
至549、574至580頁、申○偵36627號卷第12至20頁、申○偵3669
4號卷二第14至24、28至37頁、申○偵38069號卷第15至22、32
至37頁、申○偵42064號卷第9至12、77至80頁、桃檢偵7250號
卷第12至17、78至81頁、本院卷一第74至78、229、281至282
、339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62、367頁、本院卷四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申○偵623號主卷第253至258、272頁、申○偵33695號卷第42
至46頁、申○偵36694號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374至3
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元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申○偵623號主卷第80至84、88至96、110至111頁、申○
偵32862號卷第486至494頁、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韓泓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申○偵623號主卷第287至2
88頁、申○偵32862號卷第394至396、405至407頁)相符,並有
被告宋曉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與共犯盧啟傑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
○偵32862號卷第308至317頁)、被告宋曉天、共犯盧啟傑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18頁)、被告宋曉天與
李欣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29278號卷第73至77
頁、申○偵32862號卷第307頁)、被告宋曉天與另案被告韓泓
志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426至4
30頁)、被告宋曉天、李欣泰及另案被告韓泓志所組成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07、318、409至4
23頁)、被告宋曉天與同案被告鄧智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申○偵36694號卷一第207頁)、被告宋曉天與同案被告
余元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申○偵32862號卷第131至303頁)、
被告宋曉天與陳伊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2862
卷第319頁、申○偵36694卷一第159至162頁)、被告宋曉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申○偵32862號卷第305至306頁)、被告陳伊涵與劉名晉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
36694卷一第142至154、163至166、277至589頁)、被告陳伊
涵與同案被告鄧智龍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
6694號卷一第209頁)、被告陳伊涵與另案被告韓泓志間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卷一第158頁)、被告李欣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aceTime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申○偵29278號卷第69、71至73頁)、被告劉名晉
與另案被告韓泓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號
卷一第187至190頁)、被告劉名晉與同案被告鄧智龍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偵3669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同案
被告余元翔與共犯盧啟傑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申
○偵32862號卷第324至326頁)、另案被告韓泓志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w000000000000o
ud.com」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申○偵32862號卷第431至443頁)、被告陳伊涵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申○偵623號主卷第181至196頁)、被告李欣泰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申○
偵29278號卷第81至84頁)、同案被告鄧智龍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偵36694號卷
二第127頁)、同案被告余元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申○偵623號主卷第114至128頁)、
被告李欣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偵29278號卷第159頁、
桃檢偵7250號卷第39頁)、被告劉名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偵42064號卷第51
頁)暨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宋曉天為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行為及被告李欣泰為附表
一編號1至5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該條例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因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
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李欣泰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
,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然有利於被告李欣泰,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李欣泰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被告宋
曉天部分,因被告宋曉天遂行本案犯行曾獲取犯罪所得,而其
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故堪認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
號1至5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宋曉
天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就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被告宋曉天為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行為及被告李欣泰為附表
一編號1至5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
關於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
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宋曉天及李欣泰上揭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等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
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
告宋曉天及李欣泰較為有利。
⑷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李欣泰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且其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故被告李欣泰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宋曉天部分,被告宋曉天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被告宋曉天就前開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宋曉天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宋曉天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而
,若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宋曉天前
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縱使就被告宋
曉天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宋曉天前開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
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
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⑸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前開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皆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
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
同解釋。經查,綜觀附表一「詐欺方式」欄之記載可知,就被
告宋曉天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陳伊涵本案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行則為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
犯加重取財犯行、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4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罪名
⒈核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5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⒊核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與共犯盧啟傑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52所為,與共犯盧啟傑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宋曉天、陳伊涵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與共犯盧啟
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宋曉天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4所為,與同案被
告鄧智龍、共犯盧啟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⒈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針對附表一編號3、5、11、14、22、25、2
7至30、33、51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
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⒉被告宋曉天本案陸續招募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另案被告韓泓
志、被告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被告陳伊涵本案陸續招募
被告劉名晉及同案被告鄧智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亦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5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宋曉天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⒎又被告宋曉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被告陳伊涵犯如附表
一編號53至54所示、被告李欣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皆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被告
宋曉天、李欣泰、陳伊涵本案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名晉前於偵訊時已自白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申○偵36694號卷二第78頁),而被告陳伊涵於偵
查中則自行提出書狀而就其本案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認罪陳述(申○偵36694號卷二第19
、173頁),被告李欣泰於偵查中亦委由辯護人提出書狀而就
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申○偵29278號
卷第311頁),嗣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於本院審理中
仍就其等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367頁、本院卷四第74頁),故堪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等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⑶再者,被告陳伊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介紹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就可獲得5,000元報酬;我本案介紹被告劉名晉
及同案被告鄧智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
申○偵623號主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劉名晉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每做1
單就可獲得1,000元報酬;我遂行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1,000元
報酬等語(申○偵623號主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足
認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已取得1,000元之薪酬。另
被告李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
可獲取每單1,000元之報酬等語(申○偵623號主卷第23頁、申○
偵29278號卷第189頁),再參諸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51之記載,被告李欣泰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1所示犯行時,其實際向告訴人收款之次數為66次,故經核
算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應已實際獲取6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
0×66=66,000)。
⑷又被告陳伊涵、李欣泰及劉名晉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繳回其等
遂行上揭犯行所獲取之1萬元、6萬6,000元及1,000元犯罪所得
等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收據(本院卷二第109頁)、
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卷二第433、437頁)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陳伊涵就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名晉就附表一編號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⑸至被告宋曉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申○偵32862號卷第579至580頁、本院卷一
第281頁、本院卷三第362、367頁),然因其並未自動繳回其
實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針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
⑹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定有明
文,而被告李欣泰於113年8月1日接受警詢時亦曾供明其係經
由被告宋曉天介紹而參與本案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申
○偵32862號卷第366頁),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宋曉天乃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更何況綜參被告宋
曉天、李欣泰及另案被告韓泓志之警詢筆錄可知,本案最初係
因另案被告韓泓志涉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
而於113年6月7日接受警詢,並於該次警詢中供稱係由被告宋
曉天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李欣泰亦涉嫌參與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作等語,警方遂於113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
通知被告宋曉天及李欣泰到案說明,此有另案被告韓泓志113
年6月7日警詢筆錄(申○偵32862號卷第391、394至396頁)、
被告宋曉天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申○偵32862號卷第347至3
55頁)、被告李欣泰113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申○偵32862號卷
第357至362、381至385頁)存卷可憑,由此可見偵查機關亦非
經由被告李欣泰供出被告宋曉天後,始合理懷疑被告宋曉天可
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李欣泰供明被告宋曉天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亦無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被告宋曉天可
言。從而,被告李欣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李欣泰辯護稱:被告李欣泰上揭犯行
應均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尚
難採憑。
⑺再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
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欣泰辯護
稱:警方於113年8月27日前往被告李欣泰住處執行搜索前,偵
查機關僅掌握被告李欣泰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續係
因被告李欣泰於搜索現場主動提供其與其他告訴人簽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契約及協助警方閱覽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警方始查
悉被告李欣泰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51所示犯行,故認被告李
欣泰此部分犯行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免
其刑等語(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然觀諸警方於113年8月
27日對被告李欣泰執行搜索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李欣泰
當時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我的工作性質是業務,協助公
司代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此涉及違法等語(申○偵623號主卷
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欣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下,應無承
認自己犯罪而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故縱認被告李欣泰於警方
執行搜索當下確曾為上揭辯護人所稱協助警方進行偵查之舉動
,亦難認被告李欣泰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1所示犯行,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
免其刑。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李欣泰置辯,委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