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號
TPDM,114,訴,75,202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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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被 告 余元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2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
9、42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
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一般人均可輕易親自或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
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依他
人指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事此類
工作,亦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則知悉乙○○(所涉詐欺等案
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5月上旬開始招募他人參與
盧啟傑(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
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其若於此段期間
繼續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乙○○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乙○○指定之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協助詐
欺集團發放報酬予下游成員,然己○○、甲○○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6日經丁○○(所
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乙○○招募而加入盧啟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w000000000000ou
d.com」、「edc3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
om」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鯊魚」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
員)後,再與乙○○、丁○○、盧啟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之某日起,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吸
庚○○於113年6月1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及「欣穎Sylvia」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成為LINE好友,再由LINE暱稱「吳淡如」及「欣穎Sylvia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庚○○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30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己○○收取,
己○○再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乙○○,並於同年5月上旬獲悉乙○○開始招募
他人從事盧啟傑所介紹之收取款項工作後,繼續將甲○○中國信
託帳戶供乙○○匯入款項使用,嗣再由乙○○、丙○○(所涉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將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交予丙○○收取,丙○○再於附表一「轉交犯罪所得之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開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甲○○於過程中則依照乙○○之指示,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丙○○應得之報酬匯入甲○○中國信
帳戶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遂行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易於實施。
己○○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其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間前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已貫通
屬槍管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甲手槍)後
,再由己○○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
芎林178會館KTV內,向不詳人士取得本案甲手槍,迄至警方於
113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至己○○位於新竹縣○○鄉○○○000號之住
處(下稱己○○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本案甲手槍,己○○及不
詳人士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持有本案甲手槍所含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
己○○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下稱本案乙手槍)後,將本案乙手槍放置於其停放在
新竹市某處之車輛內,再由己○○於113年9月26日21時許前往上
揭車輛停放處取得本案乙手槍並攜回己○○住處,迄至警方於11
3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至己○○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本案乙手
槍,己○○及不詳人士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持有本案乙手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就被告己○○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
定被告己○○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敘明。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供述證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為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援引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槍枝所製
成之鑑定報告,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掌事項包括刑事
案件證物之檢驗及鑑定,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
程第2條第2款規定自明,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屬上揭
規定所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
。從而,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關於槍枝之書面鑑定
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就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被告
己○○、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7
、39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68至301、337至34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壬○偵623號主卷第82
至84、88至90、95至96、253至258、280至282頁、壬○偵32862
號卷第486至489頁、壬○偵36694號卷二第42至48、153至155、
234頁、壬○偵36695號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一第282、374頁
、本院卷三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偵623號主卷第59至65、76至77頁
、壬○偵32862號卷第497至505、574至579頁、壬○偵38069號卷
第15至22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偵623號主卷第144至151
頁、壬○偵36694號卷二第14至24頁、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壬
○偵623號主卷第22至29頁、壬○偵29278號卷第188至199、300
至301頁、壬○偵32862號卷第359至362、366至368頁、壬○偵36
627號卷第12至20頁、壬○偵38069號卷第32至37頁、桃檢偵725
0號卷第12至17、78至81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壬○偵623號主卷第210至215頁、壬○偵36694
號卷二第28至37頁)、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壬○偵623
號卷八第270至273、318頁)相符,並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
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壬○偵36694號卷一第207頁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壬○偵36694號卷一第209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
之LINE對話紀錄(壬○偵32862號卷第131至303頁)、被告甲○○
與共犯盧啟傑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壬○偵32862號
卷第324至326頁)、同案被告乙○○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壬○偵29278號卷第73至77頁、壬○偵32862號卷第307
頁)、同案被告乙○○、丙○○及另案被告韓泓志(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壬○偵32862號卷第318、409至423頁)、告訴人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壬○偵623號卷八第300至303頁)、被告己○○所書寫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壬○偵623號卷八第307至311頁)、甲○○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壬○偵623號主卷第121至128頁)、丙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壬○偵29278號卷第81至84頁
)、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壬○偵29278號卷第15
9頁、桃檢偵7250號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34961號鑑定書(壬○偵36695號卷第
149至155頁)、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1
號函(壬○偵36695號卷第263至2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壬○偵36695號卷第
61至65頁)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又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顯示本案乙手槍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本案甲手槍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但其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及復進
簧桿組等零件組合而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3496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壬○偵36695
號卷第149至155頁),又本案甲手槍內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乃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經內政部以113年12月23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9061號函敘明在案(壬○偵36695號卷第263
至264頁),是稽上所述,堪認本案乙手槍確屬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而本案甲手槍內所含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則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甲○○為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該條例第3章「
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並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因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
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
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
告甲○○本案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詳後述),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然有利於被告甲○○,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甲○○本案所犯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
⒉又被告甲○○為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將本案關於被告甲○○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定義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
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甲○○本案所為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詳後述)。而就一般
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甲○○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
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甲○
○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查無被告甲○○遂
行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財物(詳後述),故被告甲○○本案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另被告己○○為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8條第4項規定雖均於112年12月18日修
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按行
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
終結者,謂之繼續犯。而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
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
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己○○本案所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持續
至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至己○○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
本案甲手槍為止,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己○○本
案所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8條第4項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係以
提供甲○○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同案被告丙○○
從事收取詐欺贓款犯行後所應得之報酬、再將上開報酬轉匯至
丙○○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遂行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經核其所
為客觀上並非對於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
或協助層轉詐欺犯罪所得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或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同
案被告乙○○認識20年,當初只是因為同案被告乙○○跟我說他申
設之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請我幫忙匯款予同案被告丙○○,而我
當下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協助同案被告乙○○轉匯同案被告丙
○○之報酬,我幫同案被告乙○○處理此事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壬○偵32862號卷第48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被告甲○○認識20幾年,感情很好,所以被告甲○○協助我轉
匯款項只是基於朋友間之情義相挺,我並沒有為此向被告甲○○
給付報酬等語(壬○偵32862號卷第502頁)相符,卷內復查無
被告甲○○曾因協助轉匯同案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報酬而獲
得任何利益之具體事證,是尚難認被告甲○○實行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時,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僅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之
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
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因為我自己喜歡玩玩具手槍,所以才
自他人處取得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等語(本院卷三第334
頁),足見被告己○○本案並非基於單純為他人占有管領之意思
而持有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而係具有為自己持有支配之
目的,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己○○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為,應分別
構成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己○○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己○○就事實欄㈠所為,與同案被告乙○○、丁○○、共犯盧啟
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與不詳人士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關係
⒈被告己○○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迄至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9時50
分許扣得本案甲手槍為止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11
3年9月26日21時許起迄至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扣得
本案乙手槍為止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甲○○針對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5、11、14、22、25
、27至30、33、51所示告訴人所為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
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⒊被告己○○就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
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所
犯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告訴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遂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
般洗錢犯行易於實行,因而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
法益及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然被告甲○○最初係
基於將甲○○中國信託帳戶供作同案被告乙○○匯入款項使用之單
一意思決定而將甲○○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乙○○,
且就被告甲○○先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乙○○匯入款項、
後續始逐次協助轉匯款項之角度以觀,被告甲○○本案所為各次
協助發放報酬之行為,於客觀上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再參酌
附表二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同
案被告丙○○之報酬匯入丙○○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點尚無嚴格規
律可言,顯見客觀上亦難以將被告甲○○本案所為之各次匯款行
為分別對應至特定法益侵害結果而將各次匯款行為獨立評價,
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就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按行為人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不同客體之槍枝、子彈,雖併有
同時持有之情形,然如非出於同一犯意,或行為時序有別,不
問是否來源同一,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本案係分別自112年11
月間某日及113年9月26日21時許開始持有本案甲手槍內所含之
貫通金屬槍管及本案乙手槍,是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己○
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遂行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從而,被告己
○○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丙○○所為、附表一「收
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編號3、11、14、22、25、27至2
8、30內加註「★」部分之收取詐欺贓款行為,亦涉犯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對於附表一
「告訴人」欄編號3、11、14、22、25、27至28、30所示之告
訴人所犯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本院卷三第267頁)
,而賦予被告甲○○防禦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是就被告甲
○○上開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壬○偵36694號卷二第234頁),故縱使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已繳回其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其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僅得於後述量刑時將其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狀納為量刑審酌
事由予以考量。
⑶又被告甲○○遂行本案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自白其本案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壬○偵32862
號卷第489頁、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268頁),則揆
諸上揭說明,其上開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壬○偵36694號卷二第234頁),
故縱使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遂行本案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全部所得財物,
其此部分犯行仍與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惟上揭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狀仍可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斟酌,併此指明。
⑶又被告甲○○遂行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壬○偵32862號卷第489頁、本院卷
一第282頁、本院卷三第268頁),則其上開犯行即與前揭減輕
其刑之要件相符,然因被告甲○○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甲○○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壬○偵36694號卷二第234頁),故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尚與上
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未符。
⒌幫助犯部分
⑴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⑵查被告甲○○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
前述,是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皆應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本院卷三第338
頁)。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
「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
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並於警詢中具
體指認本案甲手槍及本案乙手槍之來源均為案外人陳駿翔(壬
○偵36695號卷第22至25頁),然案外人陳駿翔此部分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496、3497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53至254
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己○○與案外人陳駿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案外人陳駿翔雖曾使用Google Map之定位功能將特定位置之
座標連結傳送予被告己○○,惟被告己○○與案外人陳駿翔於談話
過程中均無任何明確提及案外人陳駿翔將上揭座標連結傳送予
被告己○○係為指示被告己○○至該地點拿取本案甲手槍或本案乙
手槍之字句,另參諸被告己○○及案外人陳駿翔均為群組成員之
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僅見案外人陳駿翔可能係隸屬於「風飛
砂」或「同心會」組織之談話內容,而未見任何案外人陳駿翔
可能涉嫌持有槍枝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跡證,此有上揭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壬○偵36695號卷第39至4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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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