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064號、114年度
偵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曉天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
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案被告宋曉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裁定
自114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281頁、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卷三
第362、36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
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⒉又本案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
查完畢,故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乙節,
已有所更易,然考量被告前曾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
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
承:當時共犯盧啟傑跟我說他手邊有兩類工作,一份係以虛擬
貨幣為名義之工作,另一份則係假投資之詐欺工作,而本案我
介紹他人所從事之收取款項工作雖為前者,但當時我也不敢確
認此份工作一定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顯見被
告介紹他人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前,其已深悉共犯盧
啟傑曾仲介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其並無法確定其本案介紹他
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性無虞之工作,然被告為謀取報酬,卻
仍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
案收取款項工作,足見其為謀取報酬而不惜冒險以身試法之動
機甚為強烈,再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
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復觀
諸同案被告陳伊涵及劉名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
陳伊涵及劉名晉曾討論共犯韓泓志因涉犯詐欺等罪嫌遭羈押之
事,嗣同案被告陳伊涵並曾向同案被告劉名晉傳送「等韓出來
曉天說找一天去台北喝」及「曉天說員工旅遊」等訊息,同案
被告陳伊涵後續並曾再向同案被告劉名晉發送「可能會搬去台
北」、「等韓出來再跟他討論」及「曉天有在想要不要安排他
做控台」等文字,此有上揭對話紀錄頁面附卷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4號卷一第415、506、513、515
頁),依此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應具有一定地位,其
方能具體安排特定成員應如何參與詐欺犯罪分工,且前揭同案
被告陳伊涵及劉名晉間之對話內容,更顯示被告知悉共犯韓泓
志業因參與其所介紹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而遭羈押後,非但對
於其自身不應再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省思,反而竟有考慮於共犯
韓泓志獲釋後、繼續安排共犯韓泓志從事參與詐欺犯罪分工之
心態,是依被告前開漠視國家法秩序之態度,自難確保被告縱
已因本案犯行而遭羈押達相當時日,其日後即無繼續從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故綜參上述各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⒊復考量單就起訴書之記
載,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數高達54人
、被害金額達2,428萬1,500元(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而經
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後,更有多筆屬於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
潛在犯罪事實未經列載於起訴書中(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延押
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可以提出之具保金額為20萬元等語(本院
卷四第62頁),足見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衡,被告所
能提出之具保金額顯然過低,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
力,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
,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
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