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被 告 黃呂錦茹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初文卿
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姚富文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5936號、114年度偵字第21017號、114年度偵字
第21436號、114年度偵字第2143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11
4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呂錦茹、初文卿、姚富文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被告黃呂錦茹、初文卿、姚富文(下稱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
)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被告初文
卿、姚富文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全部犯嫌;被告黃呂錦茹否認有何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嫌。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黃呂錦茹
等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附證據
資料,由客觀事實可見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與其餘共犯、證
人確有於114年2月5日共同開會商議如何處理因原先推動之
罷免案領銜人資格不符、不及送件之問題,後續被告初文卿
、姚富文確有於指示同案被告陳奎勳動員志工於114年2月6
日至114年2月7日抄寫黨員名冊內容至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
情,而有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大量抄寫民眾個人資料(包含已
死亡之人)之行為,應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三、茲審酌被告初文卿、姚富文今日固然坦承全部犯行,供稱確有找志工抄寫黨員名冊之事,然被告初文卿針對當時如何決定要找志工抄寫黨員名冊之經過,僅空言稱:沒有人指示、決定這件事,當下無人討論這件事,因為時間很趕,抄寫是唯一的方式云云;被告姚富文則稱:是伊跟被告初文卿二人共同決定要抄寫黨員名冊,沒有與任何長官討論云云,可知被告初文卿、姚富文就本案決定抄寫黨員名冊之經過,除與各被告先前之陳述不相符合,亦與卷內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述有出入,亦針對渠等確有於114年2月5日與被告黃呂錦茹等人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因原先推動之罷免案領銜人資格不符、不及送件之重要經過,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或維護共同被告黃呂錦茹之情形。況且,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間存有組織隸屬、長官部屬、黨務幕僚等感情、指揮層級因素,亦具有深厚之政治及經濟實力,對於組織內之證人、共同被告均有相當之影響力,渠等為避免因彼此證述而經法院認定構成犯罪,依常情判斷,實有互相迴護勾串之可能,遑論被告黃呂錦茹本案為檢警調查前,即有指示他人製作「文書偽造侵犯個資相關回應」之說帖傳送予共同被告,擬定遭查獲時之說詞,再參以本案係透過層層組織進行之偽造文書案件,本質上即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本案部分被告亦確有刪除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行為及可能,應認有羈押之原因。
四、審酌本案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犯罪手段係以大量抄錄民眾資料、偽造提議人名冊為之,所偽造之提議人名冊係得以決定是否罷免公職人員之重要文書,而選舉、罷免屬憲法保障之公民權,本案偽造提議人名冊之行為,不僅對被冒名人之憲法權利產生危害,更可能影響公職人員之罷免結果,對他人之個人資料、信用、社會秩序及民主政治之選罷制度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若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影響證人,為避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黃呂錦茹等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依比例原則權衡羈押對各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應認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