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號
TPDM,114,訴,7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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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668號、第4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0時30分許前 之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之居所,透過通 訊軟體與沈泉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交 易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韋廷遂於113年9 月28日0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某Uber外送員,將裝有17. 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交付予沈泉甫,沈泉 甫再於113年9月30日3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某Uber外送員 ,將購毒價金1萬8,000元交付予陳韋廷而完成交易。二、陳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逾量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18日21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之居所,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我不跟你說」之成年男子, 以4萬5,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 共185.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44.69公克),以及於不詳 時間、地點、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橘 色貓頭鷹圖樣藥錠2包(驗餘淨重共144.94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40.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藍色 鬼圖樣藥錠1包(驗餘淨重共41.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0 .5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欲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在被



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韋廷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 泉甫、黃楚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 字第121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21頁第27頁至33頁、113 年度偵字第40668號卷〈下稱偵卷〉第191頁至194頁),並有113 年9月28日0時30分許、113年9月30日3時7分許之UBER外送明細 、被告居所之113年9月28日、113年9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 告與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47263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沈泉甫使用黃楚敏手機與被告之毒品交 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稱毒品上游TELEGRAM暱稱「我不 跟你說」之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頁 至55頁、第67頁至73頁、偵卷第23頁至33頁、第47頁至53頁、 第217頁至218頁、第223頁至224頁、第245頁、第253頁、第25 5頁、第259頁、第271頁、279頁、他字卷第39頁至47頁、偵卷 第15頁、第237頁、第241頁至243頁、第263頁、第267頁),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橘色貓頭鷹圖樣藥錠2包及藍色鬼圖樣藥錠1包、含有依托咪酯 成分之煙彈1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可佐,故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並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 品等證據為據,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 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 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 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 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 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 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 證明。再者,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 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另事實審法院對 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藥錠雖有相當數量,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 分別約為35.85公克、53.33公克、53.27公克、36.06公克、 9.53公克、2.37公克;橘色貓頭鷹圖樣藥錠2包,毛重約分 別為65.14公克、77.75公克;藍色鬼圖樣藥錠1包毛重,約 為39.2公克;另有包裝零散橘色貓頭鷹圖樣藥錠、藍色鬼圖 樣藥錠1包,毛重約為8.78公克等情,有扣案之毒品照片可 查(見偵卷第47頁至52頁),則上開毒品每包重量不盡相同 ,且有一定差異,與為伺機販售,而將購得之毒品秤重、分 裝為相同規格之包裝不符,本案亦未查扣任何分裝工具、分 裝袋、磅秤或交易帳冊、筆記等物品,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分裝銷售毒品之舉,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之毒 品數量非寡,逕認被告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⒊再查,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被 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 是我自己用的,因為我的用量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58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有要繼續販賣毒品,是因為 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扣案的藥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 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4頁),即非不可採。 復衡諸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而異



,未可一概而論,渠等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 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 等因素,隨之有異。況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一 次購入或與他人合資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或可因一次大量 購入,而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 ,自非無可能。準此,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為確保 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並求取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 ,抑或考量分次、頻繁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情,而一次購 入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大量毒品,亦未悖於常情,被告前揭辯 詞,即非無稽。
 ⒋另本案雖扣得被告之手機2支,然卷內並無該等手機之通聯紀 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資訊或門號申登人等資 料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等手機洽談販賣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事 宜,自無從僅憑被告持有該等手機即推認其有販賣營利而持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意圖。
 ⒌檢察官就被告原先是否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於其取得毒品 後,是否另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如藥腳指認、監聽譯文、交易紀錄等)可證被告確係 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不能對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前揭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並給予被告、 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購入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上開藥錠 、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至為警查獲時止,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Uber外送員交易毒品, 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甲男,該局函覆略以:有關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 經查係通緝身分,本大隊目前尚未掌握實際住居所,故尚未 查緝到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 26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430026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 頁),可證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之販賣毒品犯行 ,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 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仍有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同屬販賣行為但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差異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 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宥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僅1 次,可見被告並未向外大量兜售,或兜售予不特定人使毒 品大為流通,故本案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相對較為輕微。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本案犯行予以坦認,堪認被告 尚具有悔意。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上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依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原因及環境,有法重情輕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 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 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更 非法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所為均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向警方供稱 其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仍得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英文家教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 、對象之多寡、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之罪名相異,犯罪時間



相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非高,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如附 表二),係被告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均 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 第二、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沈泉甫接洽 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犯罪事實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1萬8,0 00元,屬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 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其餘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煙彈2 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韋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文號 1 白色晶體 6包  185.51公克 185.39公克 144.6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 理 字 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橘色貓頭鷹圖樣藥錠 2包 145.72公克 144.94公克 40.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藍色鬼圖樣藥錠 1包 42.13公克 41.33公克 10.5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煙彈 1個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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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