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72號、114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伍佰萬元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淑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冠鴻TOM」、「陳姵璇」、「
萬圳光客服」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金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許,在Line投放虛假投資廣告,
誘使鄭曼蕙閱覽後加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公司)網站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曼蕙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款項,金淑龍乃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公司
識別證、存款憑證,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鄭曼蕙
出示偽造之萬圳光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並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500萬元,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置
於指定處所層轉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金淑龍因而
獲得11日之報酬共計22,000元。
㈡金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許
,在臉書投放虛假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金珩點擊後加入Line
名稱「乘風破浪」及「夢想啟航學習」群組,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金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金珩陷於錯誤,
相約面交儲值金60萬元,金淑龍乃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萬圳光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0月18日13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門市,向金衍
出示偽造之萬圳光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並收取6
0萬元,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置於指定處所層轉上手,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金淑龍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鄭曼蕙、金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金淑龍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
72卷第71頁、本院卷第141、150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鄭曼蕙、金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272卷第17至24、
偵4983卷第11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監視影像截圖、識別證及取款憑條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
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
騙手段多端,非必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
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
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
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本案詐欺集
團之組織內部分工,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未實
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
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自
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及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
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
之減縮,且起訴書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
1.本案係於114年3月4日繫屬,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4日北檢力和114偵127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8544號起訴,並於114年3月4日下午1時26分繫屬本
院(下稱另案),亦有另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4日北檢力張113偵3854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
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5至108、154至155頁)。是本案與另案雖同日繫屬於本
院,然另案係下午始繫屬,且本案之地檢署發文字號(即000
0000000號)早於另案(即0000000000號),應認本案繫屬在先
(本案與另案分由不同單位收文,故不以本院收文號認定先
後)。
2.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就犯罪事實一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行(113年10月17日起),早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113年
10月18日),故應以犯罪事實一㈠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頁)。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爰各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家幫忙務農、須扶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 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檢察官雖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犯罪所得僅4,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147頁),然被告每日報酬為2,000元,且就犯罪事實一㈠ 面交11日獲有2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獲有2,000元報酬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坦承在卷(見偵1272卷第13頁、偵4983卷 第9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24,000元,且被告業已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未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私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10.17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60萬 2 113.11.04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50萬 3 113.11.07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30萬 4 113.11.13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30萬 5 113.11.19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25萬 6 113.11.22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58萬 7 113.11.26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51萬 8 113.11.28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32萬 9 113.11.29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42萬 10 113.12.02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64萬 11 113.12.04 10:30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00巷口 58萬 總計:新臺幣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圳光公司存款憑條1張 (113年10月18日) 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萬圳光公司識別證1個 (未扣案)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 2 萬圳光公司取款憑條11張(未扣案) 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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