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7號
TPDM,114,訴,50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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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宏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
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7
時23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葉梓寧、傅品竺、羅昱涵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宏洋業於114年5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葉梓寧 113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5日 晚間11時38分許 3萬元 2 傅品竺 113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 晚間7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4日 晚間7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4日 晚間7時32分許 1萬4,000元 3 羅昱涵 112年7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5日 晚間11時38分許 1萬5,000元 合計 1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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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