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5號
TPDM,114,訴,48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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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語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二、吳語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冠綸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2年8月初之某日,以每次可獲取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蘇鉦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吳語論擔任巨誠數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下稱巨誠公司)之負責人,而吳語論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至臺北市政府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辦理巨誠公司及該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變更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完成後再於同日依「楊先生」之指示,將巨誠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起訴書另贅載「提款卡」,應予刪除)等資料交予陳冠綸,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由陳冠綸蘇鉦淮之指示,持巨誠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存摺,依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蘇鉦淮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冠綸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9,93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元裕、李如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0至
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
吳語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元
李如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取款憑條
、大額通貨交易登錄資料、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謝元裕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元
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295、297、335頁)、巨誠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少連偵卷二第411至414
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被
害人李如雅之匯款申請書、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21、25、277、281至283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陳冠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陳冠綸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陳冠綸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綸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84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冠綸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本案被告吳語論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前於偵查中否認被訴
犯行(見少連偵卷二第65至67頁),故被告吳語論並無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吳語論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吳語論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語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冠綸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
蘇鉦淮及事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冠綸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
冠綸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語論以單一提供巨誠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
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吳語論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冠綸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⑵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判決撤銷該案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5月(共6罪)、6
月(共2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
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7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被告陳冠
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陳冠綸因有前
開同類型之前案,故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6、
91至92、113至121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
以要旨,被告陳冠綸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
執(見本院訴卷第77、91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
陳冠綸前案係犯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前、後罪質相同,且被告陳冠綸經前案刑罰執行
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冠綸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陳冠綸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語論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以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被告吳語論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從事幫助洗錢等,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語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
二人均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能力(見本院訴
卷第83頁),復參酌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91至92頁),並考量其等
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吳語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冠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二罪,依序量處
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語論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吳語論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被告陳冠綸依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㈦被告陳冠綸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冠綸所犯上開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但據被告陳冠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 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冠綸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巨誠數位有限公司」印章、 「吳語論」印章各1顆(見他卷第65頁)及本案帳戶存摺, 核屬供被告陳冠綸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冠綸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所提領詐欺款項之百分之1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7頁),故可認其本案所得報酬為1萬9 ,930元【計算式:(42萬3,000元+157萬元)×1%=1萬9,930 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語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 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語論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 持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二人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 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 1 謝元裕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1時44分許 42萬3,000元 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 250萬元(其中之17萬9,790元為被害人謝元裕所匯款項,其餘先於被害人謝元裕轉、匯至本案帳戶之210元及232萬元則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112年8月30日14時6分許 22萬元(均為被害人謝元裕所匯款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應予補充】 112年8月31日11時39分許 156萬元(其中之2萬3,210元為被害人謝元裕所匯款項,其中之153萬6,390元為被害人李如雅所匯款項,其餘先於被害人李如雅存、轉入本案帳戶之300元及100元則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2 李如雅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0時16分許 157萬元 112年9月1日13時57分許 235萬元(其中之3萬3,610元為被害人李如雅所匯款項,餘款則為後於被害人李如雅始存、匯入本案帳戶,而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巨誠數位有限公司」印章、「吳語論」印章各1顆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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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誠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