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4號
TPDM,114,訴,4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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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高盛證券訂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崴自民國112年11月間與張森博(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辦)、「Oscar」、「天上的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Oscar
」、「天上的鳥」等人於591租屋平台得悉蔡美楣有意出租
房屋後,於112年11月13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蔡美楣佯稱:
「Oscar」為新加坡人,是元大證券公司之工程師,「天上
的鳥」是香港人,是高盛證券公司之工程師,均有意承租房
屋,待取得蔡美楣信任後,其等推薦蔡美楣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預先設計,偽冒為黃金操作交易平台之釣魚網站,再以需
入金、涉及洗錢需繳交保證金等話術持續誘騙蔡美楣依指示
匯款,致使蔡美楣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19日起陸續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11月29日又備
妥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其住處收取。黃冠崴張森博即於112年11月29日受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記載代收款項為新
臺幣(下同)64萬5,000元之「高盛證券訂單」1紙後,由黃
冠崴持之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至蔡美楣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內,向其宣稱為「高盛證券公司人員許承
恩」,向蔡美楣收取64萬5,000元後,將「高盛證券訂單」
交付蔡美楣而行使之,並下樓將款項交予在外等待之張森博
,再由張森博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黃冠崴所交
付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前往收取。嗣蔡美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蔡美
所提供之「高盛證券訂單」採集到黃冠崴所遺留指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黃冠崴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張森博共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
樓下,其並有進入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當時缺錢,張森博跟我說拿一張單子給對方,對方會給
我錢,之後我就可以拿到報酬,但他沒有跟我說這是在做什
麼,我問他,他也叫我不要問,後來我進去公寓後,在門口
打給他,張森博跟我說等一下給我錢的人會問我問題,並教
我怎麼回答,但我不會,於是我們就僵持住了,後來我只待
在樓梯間,沒上樓,張森博就自己來做。我當時完全沒見到
被害人,向她取款的人不是我,是張森博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Oscar」、「天上的鳥」等人於591租
屋平台得悉告訴人有意出租房屋後,於112年11月13日起
陸續以事實欄所示話術及釣魚網站誘騙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持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11月29日又備妥64萬5
,000元,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其住處收取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4-24頁、本院訴字卷第88-92頁),嗣被
黃冠崴張森博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告訴人位於上
址住處樓下,被告黃冠崴並持「高盛證券訂單」進入上址
住處之公寓樓梯間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0頁、第203-
204頁、本院訴字卷第37-38頁、第126-127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1-386頁、本院訴字卷第3
6-37頁、第41-43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
張森博先於監視器時間下午4時11分身穿黑色長袖上衣
、藍色長褲、戴黑色口罩、提綠色袋子步行經過告訴人住
家前街道,被告則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戴白色帽子
、黑色口罩、揹黑色包包在其後邊講電話邊步行移動至告
訴人住家門口,按門鈴後於下午4時12分進入告訴人住家
公寓一樓,而後於監視器時間下午4時19分被告從告訴人
住家公寓走出,張森博則在被告走出告訴人住處公寓後,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回頭看被告,兩人隨後於下午4時22分
會同前往鄰近小巷子,於下午4時27分共同走至北新路3段
65巷口離去,依上開影像證據,並無被告辯稱其走進告訴
人上址住處一樓公寓後,因拒不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收取
款項,最後其走出公寓,換成由張森博進入告訴人上址住
處將「高盛證券訂單」交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一
事,是以,本案將「高盛證券訂單」交予告訴人並向其收
取上開款項之人,自係被告無訛。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時陳稱:這次來跟我取
款的人是男生,穿黑色褲子、白色鞋子,揹黑色背包、感
覺約20幾歲,其他不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
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與張森博均在庭時,證稱:來向我
取款的人,高度差不多是被告的高度,是胖是瘦太緊張我
不記得了,在庭穿白色衣服的(即證人張森博)太高了,
我記得那個人差不多173公分左右,沒有張森博那麼高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觀諸證人蔡美楣之陳述,於
警詢時其陳述之取款車手特徵及穿著,均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之被告相符,且據被告自承上開錄影畫面中穿著黑褲
、白鞋而身形瘦削之男子確係其本人無訛;又證人蔡美
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距離案發時日已久記憶略有模糊,但仍
明確證述向其取款之車手身高不似張森博而似被告,遑論
交付告訴人之「高盛證券訂單」上僅採集到被告之右中指
指紋,並未採集到張森博任何指紋跡證,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7165號鑑定書
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32頁),更足證本案將「高盛
證券訂單」交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之人即係被告

(四)至證人張森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究竟
是其本人或被告上樓向告訴人收款,前後陳述雖屢屢反覆
且一再推稱記不清楚,但本案將「高盛證券訂單」交予告
訴人並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係被告而非張森博乙節,既經證
蔡美楣於警詢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指紋鑑定書可資佐證,證人張森博之證
詞雖前後不一且多有瑕疵,但於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申言
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斯旨)。查: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然已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訴字
卷第12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與張
森博、「Oscar」、「天上的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向告訴人交付「高盛證券訂單」並收款款項
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欲以上揭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
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失,實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
迄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款項亦未向告訴人表示
歉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竊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
,又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及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四)扣案「高盛證券訂單」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高盛證券訂單 」上偽造之「許承恩」署押1枚,已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亦不因該「許承恩」之署押實係張森博所為而有異,附此 敘明。   
(五)而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 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 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 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 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收取之贓款於本案已轉交張森博後上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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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