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詠軒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留詠軒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留詠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訊問後,認被
告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對話記錄
截圖、監視器畫面、聘僱合約書、委託貸款代辦合約書及扣
案證物等件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查緝時,
將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登出,且其所化名「何
享健」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經其丟棄
,又稱忘記「何享健」之Line帳號密碼,再斟酌被告供述與
卷內證人證述,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等情節不同,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完畢,尚有證人須待調查,足見被告有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
眾多,被害金額非微,且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
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
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
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惟審酌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之審理進度
、本案嗣後預計傳喚及詰問之證人與被告間之關聯性、被告
已羈押相當時日、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
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
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其他替代方式,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17樓之10,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諭知於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