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第2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翊群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11時1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2項,而為警攔查,並依法告發,竟均為掩飾身分避免
遭裁罰,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其雙胞胎兄
「吳翊楷」之身分年藉資料供員警抄錄,並當場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偽簽「吳翊楷」之姓名,並複寫至移送聯、回覆
聯及存查聯等三聯上,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
及吳翊楷。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
時,因違規時持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吳
翊群為避免遭行政裁罰,竟意圖損害吳俊杰之利益,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俊杰之
身分,陳報吳俊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供取
締員警填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掌電字第CE9D00000號)上,並在該舉發通知單欄位
上偽簽「吳翊楷」姓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執勤員警行使之,
用以表示以「吳翊楷」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足
生損害於吳俊杰及員警對於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因
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02、32791、498
28、52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27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3年1
2月29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於113年1月1
日下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因遭警攔查,而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吳翊楷」之姓名,其犯罪時間、地點
、手段均相同,故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再就
此同一案件,於113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5492號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裁判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