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穎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采穎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心雨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晚班排班櫃檯人員
,上班時間自當日晚間8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5時止,其以每
班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報酬,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人,工作內容為接待顧客、向顧
客收取款項、處理本案養生館按摩師排班事宜、發放薪資予
按摩師、依本案養生館主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
巴蔣」之成年人之指示處理交辦事項,李采穎得於每次排班
結束時,自行自本案養生館當日收取之現金中取走其報酬。
阮氏秋彩(編號98號)、阮氏蘇珠(編號68號)、范家儀(
編號77號)、宋玉環(編號5號)等成年女子均為本案養生
館之按摩師,如與男性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
每次1,300元,本案養生館收取其中500元,按摩師則分得其
餘800元。李采穎與「白毛」、「歐巴蔣」(起訴書贅載「
小偉」、「安哥」,漏載「白毛」,應予更正)即以上開分
工模式,各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養生館供作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11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媒介、容留阮氏秋彩為
陳建國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惟雙方進入包廂後並未完成
「半套」之交易);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媒介、容留
阮氏蘇珠為彭俊維為「半套」之猥褻行為;㈢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媒介、容留范家儀為蘇琨展為「半套」之猥褻行
為;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媒介、容留宋玉環為李沂峯
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
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搜索,扣
得李采穎所有、用於與「歐巴蔣」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采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6-68頁
),且據證人陳建國、阮氏秋彩、彭俊維、阮氏蘇珠、蘇琨
展、范家儀、李沂峯、宋玉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45頁、第51-
61頁、第67-79頁、第85-95頁、第101-109頁、第115-125頁
、第131-143頁、第149-15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
案養生館之招攬顧客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QR CODE及廣告
內容截圖、LINE通訊軟體群組「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歐巴蔣」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8
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1042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69-177頁、第181-197頁、第206-208頁、第217
-221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
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
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
留性交或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證人阮氏
秋彩與證人陳建國進入包廂後,雖未完成「半套」之交易,
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實際收取查獲當日之報酬
,惟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成立
。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
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與「白毛」、「歐巴蔣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媒介、容留阮氏秋彩、阮氏蘇珠、范家
儀、宋玉環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
此間具有獨立性,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為
本件犯行,戕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係受僱擔任 櫃檯人員,尚無證據足認其可獲得高額利潤,依其犯罪情節 ,足認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亦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本院 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 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之物,且被告曾用於與「歐巴蔣」聯繫本案事宜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 被告與「歐巴蔣」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206-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⒉本案扣得之其餘物品,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尚未拿到查獲當日之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因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 已實際收取上揭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白毛」、「歐巴蔣」共同基於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以本案養生館供作媒介、容留不詳成年女性按摩師與 不詳男性顧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自113年9月
間起至11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6分前,接續媒介、容留不 詳成年女子與不詳男性顧客在該處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之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個月只上十幾天班而已,我 是值晚班櫃檯,晚上8點半值班至凌晨5點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66-67頁)。而本案並無被告於此期間內值班日期之相 關證據,況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公訴意旨僅泛稱「自 113年9月間起」,未能特定其日期,對於各次犯行所容留、 媒介之女性按摩師與男性顧客之人別,復未逐一指明,亦未 舉出證據以資證明女性按摩師有從事何等性交、猥褻之行為 ,故無從逕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另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之證據,僅 能證明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無法與 此部分犯行建立關聯性,無從作為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是以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有未足。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