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6號
TPDM,114,訴,24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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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12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宣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宣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
均屬同條例所列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OMNI」夜店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新臺幣20萬6,250元、60萬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2包(
合計淨重996.15公克,取樣0.25公克,驗餘淨重995.90公克
)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合計1,375包、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
晶體11包(毒品種類、數量、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附表
一編號2至7所載)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號2樓房間
及8號旁空地等地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
供述部分,被告廖宣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7至24頁、第141至14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證物照
片共4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61頁、第73至96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煙草12包、毒品咖啡包合計13
75包、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
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大
麻(合計淨重996.15公克,取樣0.25公克,驗餘淨重995.90
公克),另前揭毒品咖啡包、米白色粉末、白色晶體,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物品所含之毒品成分及重量,詳各該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6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746號鑑定書
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203頁、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欲伺
機販賣,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然查:
 ㈠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
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
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
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
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
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
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
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
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然購入毒品之原因眾多,或為施用而販入,或
為販賣營利而販入,或為無償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而販入,
或同時併有數種意圖而販入者,所在多有,各種情形不一而
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苟無確切事證,尚難僅因
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持有毒品者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固均自白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見偵字卷第21頁、第143頁、本院卷第87頁
),然觀諸上開筆錄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相關營利意圖之
細節。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大量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外,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如聯絡購買毒品者之指述、相關之
通聯紀錄、監通譯文或簡訊、通訊軟體訊息、交易帳冊等佐
證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
子磅秤,亦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封膜機,則為被告友人從事滷雞腳生意
所用(見偵字卷第20頁、第142頁、本院卷第86頁),均尚
難據此逕認係被告欲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為其不利之認
定。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與犯嫌洪楷茗在北投大業路
共遭查獲,本案起源自郭姓證人於警詢時指認犯嫌洪楷茗
嫌駕駛RDZ-9038號自小客車販賣毒品,則以被告所持大量如
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觀,自可補強被告前
揭自白具有販賣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觀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洪楷茗何家輝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及郭姓買家(姓名詳卷)警詢
筆錄,可見警方依郭姓買家所證述內容,比對沿線監視器畫
面後,以身形及樣貌所鎖定之毒品賣家為洪楷茗,復依洪楷
茗所駕車輛RDZ-9038號自小客車,與郭姓買家所述相符等情
,研判毒品賣家為洪楷茗何家輝,而其等藏放毒品之據點
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及該址旁空地上停放之車輛
等情(見他字卷第5至12頁、第41至72頁)。本案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固係於臺北市○○區○○路0號及8號旁空地上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客車、該址8號2樓房間
內查獲(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1頁)
,然遍查全案卷證,除洪楷茗於警詢時陳述其與被告為朋友
關係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偵7262號第34頁),未
見郭姓買家指述被告販毒,亦無其他購毒者指訴被告,則得
否僅因警方上開研判郭姓買家所購得之毒品疑似源自本案搜
索扣押地點,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意圖,並持此補強被告之自
白,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
之基礎,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營利之意
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遽以推定被告即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意圖,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尚非
可採。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又按「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
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
均屬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
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是被告本
案持有之大麻12包(合計淨重996.15公克,取樣0.25公克,
驗餘淨重995.9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
淨重20公以上。
 ⒉另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第三毒品數量(詳各該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載)業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然其起訴事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本院
所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認定
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
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32頁),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稱被告
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云云。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本
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
嚴加非難,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行為,當知之甚稔,竟仍購入大量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之風,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具高度成癮性,竟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
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殊非可取,且其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非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洗車
廠打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偶兼職白牌車司機、配偶業已
懷孕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草12包(含包裝袋12只,合計淨重 996.15公克,取樣0.25公克,驗餘淨重995.90公克),經鑑 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米白色粉末、白色 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驗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物品所含之毒品成分及重量,詳 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 開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煙草 12包 (含包裝袋12只) ⑴送驗煙草狀檢品數量12包(合計淨重996.15公克,取樣0.25公克,驗餘淨重995.90公克) ⑵經檢驗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630號鑑定書1紙(見偵字頁) 2 毒品咖啡包(黑色憤怒熊包裝) 40包 (含包裝袋40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2包,編號A2及A3。 ⑵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橘色塊狀物(淨重2.32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7公克)。 ⑶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純質總淨重約6.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74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3 毒品咖啡包(白色dior包裝) 200包(含包裝袋200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2包,編號B190及B191。 ⑵抽取編號B190鑑定,內含米白色粉末(淨重2.06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1公克)。 ⑶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9.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74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4 毒品咖啡包(彩色Aape包裝) 635包(含包裝袋635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2包,編號C435及C436。 ⑵抽取編號C435鑑定,內含米白色粉末(淨重2.75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1公克)。 ⑶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14.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74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5 毒品咖啡包(棕色b@by包裝) 500包(含包裝袋500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2包,編號D218及D219。 ⑵抽取編號D218鑑定,內含米白色粉末(淨重2.5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8公克)。 ⑶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01.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74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6 米白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包,編號E(淨重5.2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17公克)。 ⑵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⑷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5%,驗前純質淨重約3.4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74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7 白色晶體 11包 (含包裝袋11只) ⑴送驗檢品數量11包,編號1至11。 ⑵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46.19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6.11公克。 ⑶檢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⑷愷他命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97.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6074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磅秤 1台 2 封膜機 1台 3 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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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