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6號
TPDM,114,訴,23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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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蔡金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e」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Joe」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
3時43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Grindr暱稱「可幫可調」帳號
,張貼「意者請洽teleg000000011069」之訊息,以該等毒
品暗語對外表示欲徵求購毒者。嗣為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後,
即以Grindr暱稱「合作射阿姨」帳號喬裝為購毒者,與「可
幫可調」聯繫,復依「可幫可調」指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Ice cube」帳號與蔡金銘所使用Telegram暱稱「51可
幫(火箭圖示)Hi fun(火箭圖示)」帳號聯繫討論毒品交
易事宜,蔡金銘並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
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蔡金銘即於113年9月3
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與喬裝為購
毒者之員警碰面,雙方相互確認身分後,蔡金銘便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欲向
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取5,000元款項,在員警確認蔡金銘
所交付者為毒品後,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金銘而未遂,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856公克
、總淨重:2.0428公克、驗餘總淨重:2.0416公克)、Pixe
l 7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蔡金銘就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2至103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可幫可調」Grindr個
人頁面截圖、「合作射阿姨」與「可幫可調」Grindr對話紀
錄截圖、「51可幫(火箭圖示)Hifun (火箭圖示)」Tele
gram個人頁面截圖、「Ice cube 」與「51可幫(火箭圖示
)Hi fun(火箭圖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
件(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3頁、第49至51頁、第52
至56頁、第2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我有
刑案要執行,所以我想將最後剩下的2包毒品賣出換現金等
語(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
之意思,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
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Jo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
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係合資購
買、代購、非販賣云云,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
分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而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否認有
販毒營利之情,即難認於偵查中(含警詢)就販賣毒品之
犯罪事實為自白,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之犯罪事實表
示承認,然被告既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Line暱稱「VIC
楊楊」之人(見偵查卷第20頁),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
予員警,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
北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
,前開偵查機關均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16日北檢力水113
偵31614字第114903732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4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04902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喬裝員警,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2公克,交易金額為5,000元,且係
經喬裝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散播毒品之危害有限,其
犯罪情節與牟取暴利之毒販有別,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
不能據此予以減輕其刑,然就被告犯罪情狀予以客觀觀
察,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同法第59條規定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
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
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販賣毒
品案件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客服人員,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
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塑膠袋2個,總毛重 為2.5856公克、總淨重為2.042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0416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 卷第253頁),足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 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塑膠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塑 膠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pixel 6手機1支,係供被告聯絡買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pixel 7 Pro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此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塑膠袋2只,總毛重為2.5856公克、總淨重為2.042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041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8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查卷第253頁) 2 粉紅色pixel 6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31頁) 3 墨綠色pixel 7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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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