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2號
TPDM,114,訴,22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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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91號、第2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珮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邱珮葶與劉承穎原為夫妻。緣劉承穎、王琳自民國113年4月
17日前某日起,依序各為「翁浩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工作。邱珮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能知悉借用
人歸還借貸款項,多會與貸與人當面清點避免爭議,甚至索
還借據或索給還款證明,且無選於廁所以「丟包」之方式輾
轉交付之必要,刻意以此種方式轉交之物品,極可能他人遂
行詐欺行為而取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劉承穎
王琳、「翁浩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8時33分起,冒
稱「左營戶政登記科課長溫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
查員吳志強」、「專案組組長楊軍」、「高雄地方法院主任
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向溫怡瑾佯稱:其涉刑事案件應
配合調查云云,致溫怡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1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臺北遠東香格
里拉飯店旁機車停車場前之人行道,將如附表所示之黃金物
品共64件(下稱本案黃金)交付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官
員之王琳,再由王琳將本案黃金裝於黃色提袋(下稱本案提
袋)後攜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
)女廁並放置在廁所內。劉承穎接獲「翁浩鈞」指示,於同
年月1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附載邱珮葶至本案加油站,由邱珮葶至女廁拿取本
案提袋交付劉承穎劉承穎復依「翁浩鈞」指示,駕駛A車
至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不詳鐵皮屋處將本案提袋交予「翁浩
鈞」,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琳涉案部分由本院
另行通緝、劉承穎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審理中)。
二、案經溫怡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邱珮葶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D卷第62至6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拿取本案提袋交予證人即共犯
劉承穎,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共犯劉承穎說有人要還錢給他,要伊去廁所拿,
伊不知道裡面裝的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珮葶與共犯劉承穎原為夫妻。共犯劉承穎、王琳自1
13年4月17日前某日起,依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8時33
分起冒稱「左營戶政登記科課長溫偉明」、「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員吳志強」、「專案組組長楊軍」、「高雄地
方法院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向告訴人溫怡瑾
稱:其涉刑事案件應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對面、臺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旁機車停車場前之人行
道,將本案黃金交付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官員之共犯
王琳,再由共犯王琳裝於本案提袋後攜至本案加油站女廁
並放置在廁所內。被告於同年月19日11時50分許,經共犯
劉承穎駕駛A車附載抵達本案加油站後,依共犯劉承穎
示下車至女廁拿取本案提袋並交付共犯劉承穎等節,為被
告所坦認(D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A卷第43至51、53至58頁)、證人即共犯王琳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A卷第33至42頁)、證人即共犯劉承穎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D卷第92至101、115至120
頁)、證人即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之徐維育偵訊時
之證述(A卷第195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冒
用前揭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20張(A卷第135至145頁)、本案黃金照片5張
(A卷第130、133頁)、共犯王琳往返收款之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本案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A
卷第75至8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拿
取並交付本案提袋,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劉承穎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原本伊係要去接
小孩,就帶被告一起出門,剛好「翁浩鈞」打給伊催促
伊去加油站廁所幫他拿東西,東西放在女廁裡面,沒有
說拿什麼且要求伊不能打開來看,伊算知道那個錢是詐
欺集團要伊去拿的。抵達加油站後伊在加油,被告又不
會開車,伊就騙被告說人家欠伊錢叫她趕快去拿,伊比
較強勢所以被告不敢說什麼,伊沒有跟她講多少錢,被
告拿好本案提袋上車交給伊,伊沒有打開確認,想說不
會有人平白無故放一包,後來就直接駕車至桃園青埔鐵
皮屋那邊把本案提袋交給「翁浩鈞」。伊之前有做當鋪
有小額放貸,借款人還錢有請伊去拿、也有當面還給伊
的,但沒有放在廁所的。被告有無問為何是在廁所拿伊
忘記了,她可能有問為什麼不上車拿,但伊可能呼嚨過
去等語(D卷第115至120頁)。證人劉承穎自稱於收受
被告交付之本案提袋後,並無拆封檢視等行為,而係駕
駛A車逕攜之前去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不詳鐵皮屋處將
本案提袋交予「翁浩鈞」。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共犯劉承穎告訴伊係收小額貸款的
錢,但沒跟伊說多少錢,伊有問他為什麼不叫借款人過
來車上就好,共犯劉承穎就說伊叫妳拿妳去拿,伊有覺
怪怪的,但因為他有說對方是女生又在廁所,叫伊趕
快去,如果不去他如果又動手打伊,伊就覺得伊就去。
伊第一次進去時沒有看到東西,伊就打給共犯劉承穎
他說等一下會有一個女生拿錢進去廁所,之後伊在進去
打開廁所門拿,伊不認識那個女生,等她走出來後伊才
進去,伊也沒有跟她打招呼或交談,伊進去打開廁所門
發現第二間有本案提袋,就拿上車交給共犯劉承穎,伊
等就離開了,後來共犯劉承穎說要把本案提袋拿去給別
人,伊等也不能打開,就開車載伊到青埔鐵皮屋,他就
帶本案提袋下車了等語(D卷第124至128頁)。
  3、依本案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11時56分39秒許進入本案加油站女廁,共犯王琳
則於同日時56分47秒許進入,被告於同日時57分40秒許
已步出女廁持用電話在外等候,共犯王琳於同日時58分
24秒許離開女廁後被告方才進入,且被告於同日時58分
39秒許提本案提袋步出女廁(A卷第83至86頁),被告
與共犯王琳有在極近距離擦肩而過之情形甚明。
  4、是被告、共犯劉承穎雖均供稱當時共犯劉承穎係以收取
還款為由指示被告前去本案加油站女廁拿取本案提袋,
惟我國民間私人借貸,雖不乏以借用人以現金返還之情
形,惟借用人多會與貸與人當面交付並同時清點金額,
甚至要求交還借據或發給證明以避免爭議,實無將還款
放置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能進出之廁所等處,讓貸與
人自行或遣人拿取,甘冒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人誤取
或後續發生金額爭議之理,共犯劉承穎此部分證述是否
真實,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覺得此種指示內
容怪異,亦知悉證人劉承穎當時生活混亂(D卷第125至
126頁),應可以預見其代為拿取者,有高度可能係證
劉承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
之財物。其次,被告與共犯劉承穎係一同前往本案加油
站,共犯劉承穎當時雖係在加油、顧車,但非無暇處理
其他事務,且尚能與被告通話,倘被告主觀上確認為係
收取還款,亦當詢問確切金額以利點算核對,倘共犯劉
承穎不願告知,被告應會選擇喚住疑似還款人後確認其
目的,再將其攜至共犯劉承穎處讓渠等當面處理以避免
因層層轉遞之造成責任不清,惟被告與共犯王琳曾在本
案女廁外以極近距離擦肩而過,已認定如前,被告卻未
曾嘗試打招呼或交談(D卷第127頁),而僅僅依共犯劉
承穎於電話中之指示,拿取本案提袋後,在未開啟之情
況下直接交付共犯劉承穎,其做法顯然與一般收受還款
情形有異。況依共犯劉承穎前揭證述,「翁浩鈞」通知
時即告知收取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加油站女廁內,考量共
劉承穎為男性,此等安排當係建立在有女性人員可配
合進入廁所拿取本案提袋之前提,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
稱:共犯劉承穎不是很確定本案提袋就是他要拿的東西
,伊等都不能打開,他說要去拿給他人等語(D卷第125
、128頁),亦與先前所謂「收取借款」之情形顯然有
異,且嗣後共犯劉承穎即驅車赴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不
詳鐵皮屋處自行下車將本案提袋交予「翁浩鈞」,亦如
前陳,其過程顯係以不尋常且刻意迴避接觸之方式在交
收物品,違反交易常情,在在可見被告對其依共犯劉承
穎指示拿取之本案提袋係詐欺贓物,此種做法可能係為
規避查緝可以預見,但其仍配合前往本案加油站女廁收
取本案提袋,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認知僅係代收還款,
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上開新增處罰規定之
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參與,並冒用公務員名義欺騙,
且所交付之本案黃金依告訴人所述,其價值合計達500
萬元(A卷第49至50頁),符合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情
形,應以新法制定前適用之處罰規定刑度較輕而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
裝有詐欺贓物即本案黃金之本案提袋並層轉製造斷點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且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錢標
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正後
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參與拿取本案提袋並轉交
之行為,其未必能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手法自告訴人處詐取本案黃金,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
洗錢罪,惟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D
卷第12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劉承穎、王琳、「翁浩鈞」,及冒用「左營戶
政登記科課長溫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吳志
強」、「專案組組長楊軍」、「高雄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
漢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可預見共犯劉承穎指示其至本案加油站女廁拿
取之本案提袋涉及詐欺贓物,仍輕率而聽從共犯劉承穎
示領取本案提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並著手製造
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自有不該,且告訴人裝於本案提
袋之詐騙贓物價值達500萬元之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
微;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就客觀事實原則上並無爭
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D卷第109頁)附
卷為憑;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
班、月收入4萬餘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需扶
養他人之生活狀況(D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拿取本案提袋轉交共犯劉
承穎之行為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案黃金經共犯王琳、被告、共犯劉承穎等人層層轉遞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屬洗錢之
財物。惟本案黃金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現所
在,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仍掌有本案黃金有相關款項或
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對被告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項 卷證出處 項鍊12條、手鍊16條、戒指14個、鎖片類13個、金條5條、元寶1個、麒麟1隻、耳環2對 A卷第130、13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 P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卷 Q卷(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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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