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1號
TPDM,114,訴,21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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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趙羿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6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騙集團再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
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羿婷辯護
人稱: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本案犯
行,其係被檢察事務官引導所致,受有不正詢問之虞,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詢問筆錄錄影光碟畫面之結
果,自始未見檢察事務官有以何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且經檢
察事務官詢問後所製作之筆錄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內容無訛
,又檢察事務官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被告確實有多次為自白
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第1次自白尚係在檢察事務官僅詢問就
涉犯本案罪嫌是否承認時,至其後檢察事務官稱:將帳戶提
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任由金錢有進有出,即可獲利,是否正常
等語,亦係其本於一併注意有利及不利被告情形之法律誡命
,並無違法之處,衡諸社會通念,殊難謂係非法之不正手段
,有本院114年5月14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213至224頁)可查,可認被告於該次偵查中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無訛,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
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卷第123至125、137至138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
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認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暱稱「陳義中」之人,嗣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統稱告訴人等)受詐欺集
團成員所騙而匯款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經不詳成員領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與辯護人辯以:被告係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險惡求職陷阱,誤認為係合法工作及詐
欺集團所執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以供團隊操作虛擬貨
幣,始將郵局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綁定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義中」。嗣詐騙集團再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1742卷第10至11、55至56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指述之內容(見偵4174
2卷第22至23、37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
、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文件,及本案帳戶開戶
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偵41742卷第27頁、29頁反面至31
頁反面、34頁反面至36頁、38至46頁)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交友往來等其他意思、目的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
、貸款、投資、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個人帳戶資料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經查:
(一)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畢業後就從事百貨業,知道金融帳
戶資料不能隨意提供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4、219、23
5頁),且在本案行為時亦已20餘歲,顯有正常智識且非無
社會經驗之人,是就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上述法律風
險,自無不知之理。然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陳義中
」素不相識、僅以網路聯繫從未謀面,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陳義中」之對話紀錄,於與「陳義中」之聯絡過程,被告
有詢問「陳義中」公司行號名稱,但「陳義中」僅回以「我
們是辦公室的形式」,被告即未再核實公司行號、辦公室名
稱之舉(見本院訴卷第157至158頁),難認與「陳義中」有
何正當合理之信賴關係;復參以被告於「陳義中」向其索取
信箱帳密時,被告原先拒絕提供,且稱「有辦法見面詳談?
或是任何身分證明?畢竟你也知道詐騙很多」(見本院訴卷
第166至167頁),可知其對於「陳義中」及所執說詞已有所
起疑,堪認被告就其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予「陳義
中」一節,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極可能
遭「陳義中」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註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戶經審核通過,並將郵局帳戶綁定為該交易所帳戶專屬帳
號後,即可日領3至8千元之報酬,另有數萬元獎勵金等(見
本院訴卷第148、152頁),是被告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力
,僅須完成相關帳戶註冊及綁定,提供予「陳義中」使用,
即能按日取得3至8千元之報酬及獎勵金,若非須以他人名義
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徵求私人
帳戶之理。再者,「陳義中」尚指示被告在郵局帳戶設定約
定帳戶,並稱「約定的時候如果櫃員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的
話你就說是家裏要裝修好了 需要給對方匯裝修款」(見本
院訴卷第162頁),要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虛應銀行行員,嗣
被告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究上開情節顯然悖於常情事理
,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有所懷疑,依被告前揭自述之社會歷
練程度,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實性或不能察覺。
(三)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設定約定帳戶
皆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而虛擬貨幣帳戶及電子錢包亦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在現今
乃眾所周知之事。經查,被告依指示註冊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戶、將郵局帳戶綁定為該交易所帳戶之專屬帳號,並交
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陳義中」即取得該等帳戶之使
用、控制權,除非被告終止或變更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亦即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陳義中」取得。如此,如告訴人等遭詐騙而轉入款項在
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轉匯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
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被告復就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
用途亦係要用來交易之款項支出,其對於「陳義中」使用其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亦相當於持用提款卡可以作為轉帳之用
亦有認識,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提領
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
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配合註冊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號而後綁定郵局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則其對於「陳義中」藉由
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知道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意提
供他人,亦知申辦個人金融帳戶不難,當對方要我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時,我有懷疑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9至220、頁
),並進而自白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
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本案結果之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一)依卷附被告與「陳義中」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
義中」之聯絡過程並無任何核實公司行號、辦公室名稱之舉
,而其與「陳義中」又非舊識,甚且不知其真實姓名,更未
曾謀面;又在「陳義中」詢問被告有無郵局帳號時,被告原
覆以「沒有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0頁),且「陳義中
」雖常噓寒問暖及詢問被告私事,但被告多虛應以對,可見
被告根本不信任「陳義中」,且無任何情誼可言,則被告及
辯護人具稱:被告堅信「陳義中」之說詞云云,難認合理。
(二)況該工作既無面試,亦不要求任何技能檢核,其錄取過程更
僅要求確認年紀(見本院訴卷第147至148頁),顯與正常工
作有別,遑論「陳義中」竟於LINE對話中指示被告以不實之
理由虛應銀行,業如前述,是依被告前揭自述之社會歷練程
度,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實性。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當「
陳義中」告知被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無法登錄、顯示止付,
要被告致電客服時,未見被告有任何驚訝、質疑之情,反而
猶關心當天薪水是否入帳(見本院訴卷第177至179頁),是
從被告反應以觀,其交付郵局帳戶與「陳義中」後隨即發生
異常一節,並不意外。基前可認,被告為獲報酬,雖預見收
受之人極可能以該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仍逕行依指示交付該郵局帳戶
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三)綜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上網應徵工作、對方稱工作
是合法,被告單純信任「陳義中」而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
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
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再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但審理時又翻異而否認,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35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有匯錢2 次3,000元、2次1,000元至我另一個戶頭,共收到8,000元獎 勵金、傭金等語(見偵41742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216至21 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徐玉昭 113年1月中(起訴書附表誤載3月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獲利,要依照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17時59分,應予更正)許 60萬元 2 鄧雲蘭 113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兒子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1時16分許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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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