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陳芝羽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廖英順
被 告 吳松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沒收。
陳芝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廖英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松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龍劍飛」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透過層
轉交付現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進行洗錢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不詳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黃芸芸」之帳號,向柳朝
明佯稱可透過「Stash」APP軟體,於交付儲值款項後投資獲
利,致柳朝明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方銘宗」
專員之不詳成員(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後柳朝明於同年12月2日經警通知後,始悉受騙。嗣
吳彥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所指揮人員,及收水、監控、教授教
戰守則、分配贓款收益、現場指揮行動之工作,而於加入後
不詳時間,招募陳芝羽、廖英順、吳松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陳芝羽及廖英順遂均於113年12月16日,吳松錡則於113年
12月中旬不詳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陳芝羽擔任監控之工作,廖英順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吳松錡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吳彥承前往收水及
依吳彥承指揮載送相關人員之工作。
二、吳彥承、陳芝羽、廖英順、吳松錡即與「羽田國際」、「龍
劍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芸芸」之帳
號,仍不斷向柳朝明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再儲值申購等語,
柳朝明遂配合警員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交付現金100萬元之儲值款項;嗣「羽田國際」於113年12月
16日14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廖英順前往向柳朝明收取
詐欺款項,同時指示吳彥承擔任現場指揮及收水之工作,吳
彥承即指揮廖英順與其一同搭乘吳松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途中並
指示吳松錡前往搭載陳芝羽共同前往面交地點,而指揮分派
陳芝羽負責擔任監控工作;於前往面交地點之過程中,「羽
田國際」則傳送列印QR CODE予吳彥承,吳彥承即前往面交
地點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偽造附有廖英順照片且記
載姓名為「林宥臣」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
派經理工作證1張、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印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
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3張後,交付廖英順,再由廖英順
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林宥臣」之署名及捺指印;抵
達面交地點後,由吳彥承先下車查看附近之狀況,確認附近
環境後,指揮開始取款行動,而由廖英順下車向柳朝明收取
詐欺款項,廖英順到場後先向柳朝明出示前開偽造製作之工
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柳朝明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廖英
順即交付前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柳朝明收執而行使之,
廖英順再將所收款項悉數帶回本案小客車上欲交予吳彥承,
並再由吳彥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然待廖英順於返回本案小客車上
交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柳朝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既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吳彥
承、陳芝羽、廖英順、吳松錡(下合稱被告吳彥承等4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吳彥承等4人及被告吳彥承、陳芝羽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至251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承、廖英順、吳松錡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芝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柳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偵
字第422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至73頁、第85至87頁)
、證人即被告吳彥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20頁、第178至183頁、第343至353
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6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53至
59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21至133頁、第161至164頁、
第245至247頁)、證人即被告陳芝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5至50頁、第197至199頁、第325
至330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第245至247頁)、證人即
被告廖英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57至62頁、第175至178頁、第289至298頁、聲羈
字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21至133頁、第16
1至164頁、第245至247頁)、證人即被告吳松錡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3至67頁、第191至193
頁、第307至312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第245至247頁)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均僅用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並有告訴人柳朝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芸芸」之對話
紀錄擷圖、「Stash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76、78至80、89頁)、被告吳彥承與「哈利波特,T
aiwan和羽田國際-(飛機圖案)」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8張(偵字卷第23至30、108至109頁)、被告吳彥承與「
龍劍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卷第51至53頁
)、被告吳彥承手機之備忘錄擷圖4張(偵字卷第32至35頁
)、現場查獲照片(偵字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吳彥承與
暱稱「吉茵珂絲」(按即被告陳芝羽)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7張(偵字卷第31、371至381頁)、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偵字卷第83、91頁)、被告吳
彥承Telegram記帳擷圖2張(偵字卷第21至22頁)、暱稱「
羽田國際」之Telegram頁面(偵字卷第36頁)、被告吳彥承
Telegram聯絡人清單(偵字卷第38頁)、告訴人柳朝明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芸芸」頁面、群組「勢不可擋」頁
面、「Stash」APP畫面、「Stash」客服通話紀錄(偵字卷
第75、77、79頁)、告訴人柳朝明與暱稱「張雅婷」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廖英順、陳芝羽、吳承彥、吳松錡)
(偵字卷第95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383、391、393、4
01、403、4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柳朝明)(偵
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彥承等4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吳彥承等4人之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彥承於113年12月9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包含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龍劍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則分別由被告吳彥
承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其指揮擔任監控、車
手及司機之工作,業據被告吳彥承等4人均坦認在案,並經
本院綜以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
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
人之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現金款項等
環節,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吳彥承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
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
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
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
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
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查被告吳彥承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
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頁),依上開說明,又依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階級與分工,被告吳彥承加入後即負責招
募其所指揮人員、分配各成員犯罪所得(偵字卷21至22頁)、
現場指揮行動等(偵字卷第31頁),有被告吳彥承於通訊軟體
LINE分配各成員所得記帳紀錄,及下達「進攻了」、「進攻
結束」等語之現場指揮命令,足認被告吳彥承就本案特定詐
欺任務之實現,居於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則被告吳彥承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
就其等分工所為之監控、車手及司機等工作,就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所為,均應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吳彥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而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吳
彥承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組織罪,並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
有誤會。
㈣核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吳彥承等4人共同偽造「
林宥臣」署押(簽名及指印)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於「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共同偽造「瑩宇投資股份公
司」印文於「瑩宇證券收款收據」3張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現儲憑證收據」1張於偽造後復由
被告廖英順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吳彥承等4人共同偽造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宥臣」工作證後,推派由被告
廖英順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彥承等4人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其餘犯行,
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柳朝明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別負責
指揮本案犯行之進行、監控、車手及司機之工作,以促成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吳彥承等4人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吳
彥承等4人與同案共犯「羽田國際」、「龍劍飛」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俱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彥承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就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吳彥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字卷第348
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45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芝羽於偵查中未坦承犯
行,有偵訊筆錄可憑(偵字卷第328頁),故不得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廖英順、吳松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偵字卷第177頁、第310頁、本院卷第125頁、第
245頁),又被告廖英順之本案犯罪所得即搭乘車輛款項1萬
元已扣案而繳回(偵字卷第291至292頁、本院卷第246頁)
,被告吳松錡因本案犯行經警方查獲而未遂,尚未獲有犯罪
所得(偵字卷第310頁)。基此,被告廖英順、吳松錡就本案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吳松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
⑵被告吳彥承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其本案犯行因警方查獲而
未遂,尚未獲有犯罪所得(當日扣得1萬5,000元款項非本案
犯行所得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故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被告吳彥承、廖英順及吳松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又被告吳彥承及吳松錡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
廖英順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扣案而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
吳彥承、廖英順及吳松錡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至被告陳芝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吳彥承等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合於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基上,被告吳彥承,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依序遞減其刑。被告廖英順及吳松錡,均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均依序遞
減其刑。被告陳芝羽僅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彥承等4人分值青
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負責指揮本案詐欺犯行之遂行、
監控、車手及司機等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柳朝明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顯係整體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一部,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吳彥承等4人以
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
觀念均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暨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侵害情節;並考量
被告吳彥承於本案居於指揮之地位,被告陳芝羽、廖英順及
吳松錡為被告吳彥承所招募而聽令其指揮之各該被告犯行參
與情節;復參酌被告吳彥承、廖英順及吳松錡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芝羽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暨被告吳彥承等4人雖均與告訴人柳朝明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19至222
頁),然被告吳彥承、廖英順及吳松錡並未依約給付各期調
解款項,告訴人均未收訖任何調解款項,有本院114年5月28
日、同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9頁、第
321頁)之各該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彥承、吳松錡各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59
至260頁、第265至266頁);並酌以被告吳彥承自陳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工地綁鐵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中度肢障父親;被告陳芝羽自陳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夜市兼職販賣耳環飾品、服裝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肢體及輕微智能障礙母親;被告
廖英順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承租農地種植辣椒務農工作
,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無業之父親;被告吳
松錡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神經壓迫無法工作,甫開刀完畢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87歲之祖父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至249頁);酌以被告吳彥承等
4人之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彥承等4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吳彥承等4人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50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 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彥承等4人前 均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與 被告吳彥承等4人簽立調解筆錄,業如前述,然被告吳彥承 、廖英順及吳松錡迄今均未履行任何調解筆錄所定分期給付 調解款項義務,而被告陳芝羽之調解筆錄簽立於前開被告調 解筆錄之後,所以未再請求給付調解款項,乃因前所簽訂調 解筆錄調解金額為告訴人所受詐欺款項之全額,復因告訴人 並未收訖任何調解款項,而表示就被告吳彥承等4人均不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321頁);再者,被告吳彥承等4人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然被告僅因己身不法貪 念,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恣意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 ,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 任,則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就被告吳 彥承等4人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 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均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物品」欄編號一至六、九所示之手機、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未扣案如附 表「物品」欄編號十所示之本案小客車,均核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彥承等4人供稱在卷(本院卷第2 45至247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皆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 私文書即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如各該附 表「備註/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印文、署押(簽名及指印) ,因私文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廖英順因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七「物品」欄所示 之1萬元,即供其為本案犯行之乘車款項乙節,為被告廖英 順所坦認(本院卷24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業據扣案 而繳回,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2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吳彥承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日所扣得款項為另單所得 款項,本案犯行款項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偵字卷第352 至353頁、本院卷第246頁)、被告陳芝羽及吳松錡於偵訊中 均分別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偵字卷第327頁、第3 10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是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款項4萬1,000元,被告廖英順供稱 係113年12月16日上午擔任另案詐欺車手之所得,有事實足 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另以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證據出處 一 iPhone 13(藍) 1支 吳彥承 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99頁 二 iPhone 13 Pro 1支 陳芝羽 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三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空白) 3張 廖英順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3頁 四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宥臣」署押(簽名及指印)/同上 五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編號D299「林宥臣」/同上 六 iPhone(白)(不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69頁 七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扣案5萬1,000元現金,其中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393頁 八 新臺幣4萬1,000元 扣案5萬1000元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以外之部分/同上 九 iPhone 11 Pro Max(綠)(含SIM卡) 1支 吳松錡 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5頁 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含鑰匙,被告吳松錡保管中/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22日北簡力賢113偵42286字第1149007737號函、代保管單及臺北地檢署扣案物責付保管書,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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