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8號
TPDM,114,訴,148,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玲


輔 佐 人 王靜雯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慧玲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提領、匯出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ELEVEN北
福興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兩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洪瑩宴」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並於翌(13)
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瑩宴」金融卡
密碼。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齊采
榆、李純心、楊家豪曾怡嘉林郁棻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齊采榆、李純心、楊家豪曾怡嘉林郁棻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慧玲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ELEVEN北福興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自稱「洪瑩宴」之人指定
之收件人及地點,並於翌(13)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告知「洪瑩宴」金融卡密碼。嗣「洪瑩宴」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知悉其密碼後,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
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寄給「洪瑩宴」,嗣並告知密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的原因是要作家庭代工購買材料,且本案帳戶裡面沒
有錢,伊覺得不會被偷錢,才敢將本案帳戶寄出。後來等了
很久,代工材料沒有寄來,伊覺得不對勁,所以將本案帳戶
掛失,本案帳戶中的款項伊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幼為聽覺及語言障礙,國小、國中及高
職均就讀臺北市立啟聰學校,高職階段是使用國中課本學習
國中課程,就業後被告從事工作或者無須與他人互動,或者
與他人互動困難;且案發前被告大概已獨居7至8年,於各種
資訊包括防詐騙資訊的接收管道及理解弱於常人,因而難以
查覺推斷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卡,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受限於聽覺及語言障礙,本案發生前被告已失業7個月
,被告急於找工作,才會在臉書上看到代工廣告後,詢問代
工工作機會,進而遭「洪瑩宴」詐騙,「洪瑩宴」要求被告
寄送金融卡,公司會匯入材料費購買代工材料,「洪瑩宴」
還上傳其身分證、代工入職申請書取信被告,被告因此陷於
錯誤,將金融卡寄給「洪瑩宴」,並在「洪瑩宴」要求下,
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後被告查覺有異,有向鑫鑫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投訴「他收我的二張提款卡未還給我 未派單」,但
顯示無法傳送,隨即於113年4月16日被告將提款卡掛失並報
警。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
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7-ELEVEN北福興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自稱「洪瑩宴」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
地點,並於翌(13)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洪瑩宴」金融卡密碼。嗣「洪瑩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知悉其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經詐欺集
團成員以金融卡至ATM提領而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20-21、23-24、33-34頁)、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65-70頁)所自承,此外並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
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於本案發生時為57歲之成年人,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既未經金融機構禁止開戶
,於享有開立帳戶權限同時,亦須負擔所相伴之妥適管領金
融帳戶之義務,已足認定被告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倘「洪瑩宴」有使用金
融帳戶之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何必向被告徵求帳戶;且一般人並無使用複數帳戶之需求,
洪瑩宴」卻在被告已欲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後,再行以「可
以賺比較多」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見本院訴字
卷第65頁),顯見「洪瑩宴」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作詐欺、洗
錢等不法使用,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已預見
洪瑩宴」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
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以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被
告仍配合「洪瑩宴」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甚者於傳
送「卡片的密碼我忘了 為什麼要告知」(見113年度偵字
第23275號第51頁)之訊息後,仍告知「洪瑩宴」金融卡密
碼,完整交付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
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況且,於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與「洪瑩宴」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字
卷第69頁),而於本案寄出金融卡前,固然係鑫鑫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52頁)與被告聯繫
,而被告於對話中亦有傳送「工廠在哪」之訊息(見113年
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52頁),顯見被告知悉查核公司或工
廠是否真實存在實屬要事,惟被告供承沒有去現場看過公司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所提供之鴻杰興業有限公司
代工入職申請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53頁),兩
者公司行號亦非同一,可見被告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洪瑩宴」使用,顯
係為圖自身利益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足徵被告對於「洪瑩
宴」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不甚在意。
 ⒋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
案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合庫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
;本案台新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5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伊覺得戶頭裡面沒有錢,不怕他偷伊的錢,才敢寄出
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可徵被告係因本案帳戶內
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
資料。
 ⒌被告雖辯以其有將本案帳戶掛失云云,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1
6日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
14年3月6日合金景美字第1140000785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209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1、49頁),惟本件告訴人匯款
之時間係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15日,且上開款項均經「
洪瑩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顯無由以此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
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其對於本
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
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
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容任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其亦係受騙等語置辯。惟按基於感情、工作
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辯稱其係
因家庭代工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云云,惟被
告與「洪瑩宴」全數之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被告無法提供
連續、完整要求入職、再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本
案帳戶密碼,甚至為何在「洪瑩宴」等人已完整使用本案帳
戶兩日,而於無款項匯入之113年4月16日始為掛失之對話以
資佐證。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有家庭代工業者與其聯絡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為真,「洪瑩宴」究竟係何一
公司行號之業者,依卷內事證仍有矛盾不符之處,則本件被
告單方採信「洪瑩宴」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洪瑩
」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為
謀利益即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
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意無訛。是綜合
上情,被告上開辯稱被告係受「洪瑩宴」所騙,相信對方為
家庭代工業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
信。
 ㈣且審酌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對本案帳戶及密碼具有絕對之掌握
權限,豈可能讓匯入之多筆鉅款,曝露在隨時可能遭被告提
領或掛失凍結帳戶之風險中,足認本案帳戶確係經由被告同
意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至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
,不僅漠不關心,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本案帳戶辦理
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
向。衡情被告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轉
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主觀上自有認識。被告既已
預見,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情。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被告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處。  
 ㈤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交付款項後,進而
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
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自幼為瘖啞人,於本院審理時需透過手語轉譯,並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55頁)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以金融卡至ATM
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除因而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
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啟
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大醫院工作、領基本薪資
、獨居、養自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刑罰目 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 被告自新機會之理。參酌被告、辯護人所陳:被告自幼為聽 覺及語言障礙,國小、國中及高職均就讀臺北市立啟聰學校 ,與他人互動困難,職場常遭遇歧視。現在獨居,經濟上很 拮据,想找工作一直沒有著落,因年紀大了,沒有一家願意 僱用聽語障人士。被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想到不用看老 闆及同事臉色,連公司都沒看過,覺得待遇非常優渥,就把 卡片寄給詐欺集團。......寄金融卡就是不對,就算很少用 到或很久沒用到也要好好保管及不要隨意把卡片寄給詐騙集 團才對,真的很對不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96-200 頁),並有被告臺北市立啟聰學校畢業證書及勞保、災保投 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8頁),確可見被 告頻繁工作更迭之情形,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雖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 惟審酌被告僅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 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齊采榆 113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 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69-7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67頁、第77-10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卷第103-12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9-53頁) 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37分 5萬元 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38分 151元 113年4月14日下午8時3分 2萬9,985元 113年4月14日下午8時9分 1萬4,141元 2 李純心 113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 113年4月14日下午8時25分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28-13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27頁、第134-141頁、第153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卷第142-15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1-46頁) 113年4月14日下午8時29分 9,985元 3 楊家豪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43分 3萬7,088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56-15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5頁、第158-161頁、第167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卷第163-166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9-53頁) 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 3萬0,088元 4 曾怡嘉 113年4月14日 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5分 4萬9,998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173-17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69頁、第193-213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同卷第179-191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9-53頁) 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 3萬3,088元 5 林郁棻 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 113年4月14日下午9時3分 9萬0,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第217-22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15頁、第223-253頁) ⒊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2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41-46頁)

1/1頁


參考資料
鴻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