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徐伯維
指定辯護人 蔡宜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79、3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凱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徐伯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凱翊(社群軟體TikTok帳號「@kkIIOOOO」、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OOO」)與徐伯維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
【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於民國
113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徐伯維自不詳來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以供販賣營利,張凱翊則於同
年9月初在TikTok不詳直播間之評論區內陸續張貼「北部(
雞蛋圖示)2ml:1600」等訊息,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之煙彈。警員於同年9月3日發現此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買
家聯繫張凱翊,張凱翊遂於同年9月26日與警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之煙彈30顆。張凱翊、徐伯維依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確認喬裝買家之警員到場後,
張凱翊即持徐伯維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之煙彈30顆,出面欲交付予警員,遂遭當場逮捕
而未遂,嗣經張凱翊供出徐伯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凱翊、徐伯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85-89、166
-16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33379卷第17-29、89-95、185-190頁、訴卷
第171頁),經被告徐伯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33379卷第173-177、191-193頁、訴卷第171頁),且有
被告張凱翊之販毒貼文截圖、被告張凱翊與警員間訊息截圖
及對話譯文、被告2人間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重量鑑定證明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33379卷第39-49、
57-74、21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於
同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被告2人本案行為當
時,異丙帕酯尚屬第三級毒品,故應適用第三級毒品相關法
律論罪。
㈡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本案警員聯繫被告之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雖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仍無礙於被
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應認其行為
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2人本案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減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必須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關聯性,始可據以減免其
刑,若被告供出之該正犯或共犯,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犯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無從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張凱翊遭逮捕後,於113年9月27日警詢中供出共犯徐伯
維(見偵卷第24頁),檢、警因而查獲被告徐伯維本案犯行
,故被告張凱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徐伯維雖主張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供出上游曾威綸
,惟查,同署檢察官據被告徐伯維供述查獲曾威綸,而以11
4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略以:曾威綸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每顆1,20
0元之價格,販賣異丙帕酯煙彈1顆予張凱翊等情,有同案起
訴書、同署函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23、135-143頁),則曾威綸
該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被告徐伯維,且所賣異丙帕酯煙彈
僅有1顆,與本案30顆之數量相差甚大,可見曾威綸遭查獲
之案情與本案無關,難認曾威綸即為本案毒品之來源,被告
徐伯維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自
無所據。
⒋被告2人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2人於涉案當時雖僅19歲,然其等所犯為販賣毒
品之重罪,且販賣之煙彈達30個,數量頗多,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又未見被告2人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私利,起意販賣毒
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其等犯行雖僅止於未遂階
段,尚未獲得利益,但原擬販賣之煙彈達30顆,數量較大,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張凱翊自陳:我高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月入
33,000元至34,000元,我未婚、無子女,患有腎病症候群,
毋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被告徐伯維自陳:我高中肄業,現
從事土木工程,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
等語(見訴卷第172-173頁),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健
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
三、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 告徐伯維有其他販賣毒品、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被告張凱 翊亦有其他販賣毒品、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易卷第183-187頁),均難認適予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煙彈,含異丙帕酯成分,而異丙帕酯於本案 判決時已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故該等煙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張凱翊自承為聯繫兜售毒 品所用(見訴卷第83-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異丙帕酯煙彈 30顆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92號。 總毛重163.2公克。 抽樣2顆送驗,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成分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故無法檢驗純質淨重) 2 iPhoneXR手機 1支 本院114年刑保字第425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