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6號
TPDM,114,訴,13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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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緹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4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沛緹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賴沛緹(原名賴姿妤)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佳鴻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賴沛緹
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賴沛緹購買4
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周佳鴻與友人王美臻
一同搭車前往賴沛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社區樓下,於同日4時許抵達該處後,由周佳鴻下車與賴
沛緹碰面,賴沛緹當場交付周佳鴻含有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
菸彈4顆,周佳鴻則於同年11月1日19時50分許,以其母黃君
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6,000元至賴沛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王美臻於113年11月2日4時4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賴沛緹聯繫
後,以3,000元之價格,向賴沛緹購買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之菸彈,王美臻於同日4時19分許搭乘UBER抵達賴沛
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社區樓下,賴沛
緹當場交付王美臻含有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王美
臻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賴沛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王美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
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賴沛緹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證人
王美臻就警詢中及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
其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
係本於其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王美臻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
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王美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擔保其等證詞憑信性,況證人王美臻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王
美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補足被告詰問
權之行使,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佳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
卷第165頁至第177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483號卷(下稱
偵38483卷)第299頁至第300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黃君
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8483卷第307頁至第318頁、第319頁
至第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38484卷第165頁)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佳鴻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美臻之事實,辯
稱:當天王美臻是要拿出國的伴手禮,沒有毒品交易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最多都只能
證明被告及王美臻在113年11月2日當日確實有在被告的租屋
處樓下碰面,然參酌2人間的對話記錄,其實並未提到任何
與毒品有關之內容,不論是暗語、金額、項目等,均無如證
王美臻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時所稱,有跟被告賴姿
妤商談購買第三級毒品之過程;再依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
被告在從租屋處下樓至一樓與證人碰面之時,手上並未有任
何的包裹包裝,也沒有交付毒品予證人之動作或行為,故本
案僅有證人王美臻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王美臻①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的第一次交易是113
年10月3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旁的
美聯社門口,當時其和周佳鴻還有1位女生一起坐車過去
,由周佳鴻下車去與被告交易;與被告的第二次交易是11
3年11月2日4時許,地點一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大樓旁的美聯社門口,其也是搭車過去,這次交易是拿2
顆依托咪酯煙彈,金額為3,000元,現場面交後,其再搭
車回家等語(見偵38484卷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②
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113年10月31日交易那次,是其要
拿去越南買的禮物周佳鴻他們,大家約在松山的招待所
喝酒,結束之後有1位女生叫周佳鴻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
煙彈,其才知道被告有在賣煙彈,後來其與周佳鴻和那位
女生一起搭車到被告的永和住處樓下,其與該女生在車上
等,由周佳鴻下車向被告拿煙彈,其有拿到2顆;第2次即
113年11月2日的交易,其是用微信和被告聯繫,當天凌晨
4時許,有和被告先以微信通電話,電話中其問被告有沒
有煙彈,可不可以送過來,被告說要現場面交,其才叫UB
ER搭車過去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2顆煙彈,當場交
付被告現金3,000元等語(見偵38484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第28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大部
分是以微信聯繫,113年11月2日4時許,其有搭車過去被
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樓下,因為要向被告購買
煙彈,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後其回家有使用,
效果就是會想睡覺,當天其也有拿出國帶回來的零食、糖
果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0頁)。
  ⒉依證人王美臻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和被告交易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等,證詞前後一致,佐以被告與證
王美臻於113年11月2日之微信通聯紀錄,證人王美臻
當日4時19分許前傳送「五分鐘到」,其後再傳送「我到
了」、「在樓下」予被告,被告則傳送2秒之語音訊息(
見偵38484卷第41頁至第43頁),復依被告住處外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
確有於113年11月2日4時30分許,在住處之社區外與證人
王美臻碰面等情(見偵38484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徵
證人王美臻上開證述非虛,堪可採信。據此,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之煙彈2顆予證人王美臻之事實,顯可認定。
  ⒊依托咪酯(Etomidate)係一種醫療使用之麻醉劑藥物,最
早係中國、香港等地區流行將依托咪酯加入煙油中,以電
子煙方式施用,因為是中樞神經鎮定劑,吸食後很快達到
酥麻放鬆快感,不同於安非他命類是中樞神經興奮劑,依
托咪酯之效果會讓人無法思考、昏迷、意識不清、無法控
制身體、身體顫抖宛如殭屍,故又被稱作「喪屍煙彈」。
證人王美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因為睡不著,所以才想
要找被告拿煙彈,拿回去使用後,就會想睡覺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9頁)。據此,益徵被告
所出售予證人王美臻之物,係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當天只是證人王美臻要拿零食,沒有毒品交
易云云,惟查:證人王美臻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因為其
睡不著,所以才會想要找被告拿煙彈,施用煙彈後,就會
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9頁)。
職此,證人王美臻係為了施用煙彈助眠,才會特地在半夜
時分搭車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煙彈甚明,況證人王美
臻當天雖有順便拿零食及糖果給被告,然零食及糖果並非
貴重物品,亦非具有特殊藥效或時效性,並無須立即交予
被告之特別情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證人王美臻實無必
要在凌晨時特地叫車前往被告住處送禮之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自難憑採。
  ⒌辯護人辯稱:依被告與證人王美臻之微信通聯紀錄所示,1
13年11月2日是被告主動聯繫證人王美臻,此與一般毒品
交易是由購毒者為主動聯繫之一方有所不同云云。惟:證
王美臻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天是其在半夜12點、1
點左右就先聯絡被告,只是因為更換手機,所以前面的對
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再者,依被告與證
王美臻之微信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致電證人王美臻之通
話時間達54秒(見偵38484卷第41頁),亦不排除係雙方
在通話過程中,證人王美臻向被告表達購買煙彈之意,雙
方再進而見面完成交易。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⒍辯護人另辯稱:證人王美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云云,惟:就購毒之聯繫對象、交易
之時間、地點、金錢、標的等節,證人王美臻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均證述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之不同版本之
處;至辯護人所稱證人王美臻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
前後有所不同云云,惟證人王美臻已明確證稱其前往被告
住處就只有2次,第1次是與周佳鴻一起去,由周佳鴻下車
與被告交易,第2次是其自己搭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即證
王美臻對於其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並無何前後矛盾之處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煙彈是男友
戈敬慈無償提供等語(見偵38484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64
頁至第16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販毒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
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變
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被告販售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屬
禁藥之範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所販賣含有依托咪
酯之煙彈,係其男友戈敬慈向不明之他人購入等語(見偵34
848卷第16頁),即被告所販售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顯係
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所取得
之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當屬禁藥。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
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對於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
會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等判決
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之販毒犯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是就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檢
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男友戈敬慈,員警並因而查獲戈敬慈
持有及轉讓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為法院判刑(見本院
卷第171頁至第187頁),足認被告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
無免除其刑之理,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北檢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
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
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
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卻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第1次販毒犯行
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王美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5萬
元、與男友戈敬慈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且係在短 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惟:
  ⒈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於 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 之流弊。是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 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 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 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 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倘若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對被告所處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 2年,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屬無據。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 式:6,000元+3,000元=9,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5Pro Max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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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