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6號
TPDM,114,訴,12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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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坊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38、3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坊於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為「賦真妍整形
外科專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
真妍診所)之受僱醫師,楊猛奇、林均燕均由劉美坊進行
醫美雷射美容療程。劉美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113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
、同年月20日12時45分許,在賦真妍診所內,分別為楊猛
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後,以自己所有之手機,對內有
楊猛奇、林均燕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
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歷、過敏史、雷射參
數單等個人資料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及醫囑單進行拍攝,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楊猛奇、林均燕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楊猛奇、林均燕
二、案經楊猛奇、林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39至4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劉美坊固坦承其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為
真妍診所之受僱醫師,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均由被告進
行醫美雷射美容療程。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
、同年月20日12時45分許,在賦真妍診所內,分別為告訴人
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後,以自己所有之手機,
對內有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性別、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歷、過
敏史、雷射參數單等個人資料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及醫囑
單進行拍攝,惟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
是基於預防糾紛、將來訴訟取證等正當理由拍攝,我沒有違
法也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
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射美容療程之醫師,依醫師法
第12條規定,本有製作並保存病歷之法定義務,而告訴人楊
猛奇、林均燕就該等病歷資料並無獨占排他性,被告拍攝予
以保存係履行醫師法之法定職責,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
人之不法利益,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利
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止,為賦真妍診所之受僱醫師
,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均由被告進行醫美雷射美容療程。
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19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45分
許,在賦真妍診所內,分別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雷
射美容療程後,以自己所有之手機,對內有告訴人楊猛奇、
林均燕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手機號碼
、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經歷、過敏史、雷射參數單等個
人資料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及醫囑單進行拍攝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他8023卷第47至48、107至108頁),並有告訴人楊猛
奇、林均燕於賦真妍診所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他8023卷第117至129頁、他8026卷第31至41頁、訴卷
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個人資料保
護法就第6條第1項前段所列載之特種個人資料係採原則上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個人資
料則係採於具備特定目的及符合法定情形時,得蒐集或處理
,再衡以前開二者法定許可事由之除外規定之規範密度差異
,足見個人資料保護法就第6條第1項所列載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採取較高
保護強度。再按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
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
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
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
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
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前項
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
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
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觀諸被告所拍攝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封
面、就診資料、醫囑單(見他8023卷117、119、125頁、他8
026卷31、35、41頁),顯示病歷封面記載告訴人楊猛奇、
林均燕之病歷編號、姓名;就診資料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性別、手機號碼、膚況、欲改善項目、療程
經驗、過敏史;醫囑單係記載雷射施打之參數值,以記載內
容觀之,雖僅有醫囑單係由身為醫師之被告依醫師法第12條
規定因執行業務所登載,然病歷封面、就診資料係與前開醫
囑單同列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並裝訂成冊供
特定人記載、閱覽、使用,而病歷封面、就診資料所記載病
歷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與醫囑單相互連結
後即可得悉此等雷射施打之參數值即係被告為告訴人楊猛
林均燕施打雷射所設定之數值,且被告亦係以不間斷之方
式連續拍攝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其目的即係在於
透過此方式確認其所蒐集之醫囑單係以告訴人楊猛奇、林均
燕為施打對象而供將來需要之用,自應將前開病歷封面、就
診資料、醫囑單同視為一病歷資料,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認
被告拍攝之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均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特種個人資料。
㈢、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
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既確實以手機拍攝病歷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屬蒐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稱特種個人資料即病歷,故
被告蒐集該特種個人資料如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屬違反該條規定。經查:
 1.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
,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
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
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
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
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
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機構之
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但未
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體試驗之病
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法第67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
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
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綜合前開條文可知,醫師
依法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病歷之義務,但依醫療法之規定,
醫療機構則有建立、保存病歷、提供病歷複製本予病人之義
務,換言之,醫療機構既係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依
醫療法規定,為提供醫療服務之單位,與病患成立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並課予建立病歷、保存病歷、提供病歷複製本之
義務,故特定醫療機構所屬醫師於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而製作
病歷,病歷原則上係由醫療機構保存,則醫師在基於非為病
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於無相關法律、規則授權或未經當事人
同意之情形下,醫師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自屬於法
不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拍下我手寫的文字紀錄是為了追
蹤病人病況,因為在先前的醫療糾紛後,賦真妍診所就阻止
我調閱病歷,所以我才有拍攝病歷,我是怕賦真妍診所對我
有爭執才要拍攝我經手病人的病歷,我是為了預防訴訟糾紛
才取證,病歷在記錄以後由諮詢師跟店長放在櫃子裡面鎖起
來,是由賦真妍診所保存在特定的櫃子內,我有跟賦真妍
所之櫃台、諮詢師要過病歷,但賦真妍診所說因為個資法我
不能調閱,我在本案發生前沒有拍攝過病歷等語(見訴卷第
70至73頁),是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既依法係由賦
真妍診所建立、保存,被告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蒐集前開特種
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保全證據,並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授權,
亦已超脫其履行醫療法或醫師法之必要範圍,而告訴人楊猛
奇、林均燕顯然未曾將該等特種個人資料公開,被告更未取
得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書面同意,可見被告所為並無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但書規定,足徵被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3.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楊猛奇、林
均燕施打雷射後製作病歷之機會,以手機拍攝之方式取得告
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而被告既非醫療法所稱之
醫療機構,並無保存、任意使用病歷資料之權限,其於製作
病歷之時,自不得再就病歷資料為超出醫療目的之範圍之使
用。又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既係由醫療機構即賦真
妍診所負擔建立、保存責任,而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亦得
隨時請求賦真妍診所提供病歷之複製本,由此可知告訴人楊
猛奇、林均燕之病歷實係由賦真妍診所所有,並供告訴人楊
猛奇、林均燕隨時取用,故被告抱持預防糾紛、將來訴訟取
證之目的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顯然超脫
醫療目的之範疇。復以被告所自陳之行為動機、目的觀之,
其若欲取得證據以供將來訴訟之用,如係為進行民事訴訟之
用,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下有關證據保全規定向法
院聲請,若係為刑事程序所為,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以下有關證據保全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被
告卻捨法定方式不為,逕在未經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同意
、無法令依據之情況下,利用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會蒐集告訴
人之特種個人資料,可見其主觀上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另衡以被告憑一己之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楊猛奇、
林均燕之病歷資料,在資訊流通快速之現今社會,透過通訊
軟體、電子郵件、雲端儲存可將資訊、檔案快速傳遞或存放
,甚至可能在非出於己願之狀況下遭不特定之他人使用,而
被告之行為已將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相較於原
先賦真妍診所以單純紙本書寫之方式保存,更加暴露在遭他
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之下,可徵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
猛奇、林均燕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預防糾紛、將來訴訟取證等正當理由
拍攝,我沒有違法也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本可利
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達到其保全證據之目
的,卻捨此不為,逕以手機拍攝之方式蒐集告訴人楊猛奇、
林均燕之病歷資料,並不得以此事由正當化其不法行為,且
病歷資料既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載之特種個人
資料,除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之情況下,不得蒐集、處理、利
用,而被告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已超脫其
依法執行醫師業務之範疇,且被告所為亦不符合該條但書任
一款規定,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及具備主觀犯意甚明,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施打
雷射美容療程之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本有製作並保
存病歷之法定義務,而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就該等病歷資
料並無獨占排他性,被告拍攝予以保存係履行醫師法之法定
職責等語。惟查,醫師法第12條係課予醫師製作病歷之義務
,而無賦予醫師得任意蒐集、利用、處理病歷之權限,且被
告拍攝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目的亦與醫療目的
無關,自難認被告拍攝係履行醫師法之法定職責。又查,所
謂不具「獨占排他性」係指個人資料如係屬「共有」之情形
下,無法禁止阻礙或禁止其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
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此時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
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其個資受到侵害,「獨占排他性
」之概念主要係為解決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
其中含有其他人之個人資料時,應如何認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所稱「應有特定目的」、同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所稱「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問題,
以此方式界定刑事處罰範圍。惟被告所蒐集告訴人楊猛奇、
林均燕之病歷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特
種個人資料,並非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審查其蒐集個人資料之適法性,則是否有「獨占排他性」之
概念運用空間已有疑義。又被告係為供自身將來訴訟之用而
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病歷資料,已與其執行醫療業
務無關,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係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
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本案並無辯護人所稱「獨占
排他性」之概念適用餘地,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
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就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2次犯行,各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分別遭被告非法蒐集,彼此並無關連,所
侵害者為其個別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
與賦真妍診所有齟齬,並與其他病患有醫療糾紛,明知其於
製作病歷完畢及醫療行為結束後即無繼續保管病歷之權限,
依法並非保存病歷之人,卻利用其為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
施打雷射美容並撰寫病歷後歸檔前之空檔,以手機拍攝病歷
封面、就診資料、醫囑單之方式,非法蒐集其等之特種個人
資料。被告為圖其將來可能面臨訴訟取證之便之不法利益,
並衡以通信發達、資訊流通之現代社會,以手機拍攝照片所
作成之影像檔案實可透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雲端儲存等
工具快速傳遞,稍有不慎極可能使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
特種個人資料流出予不相干之人,使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
之特種個人資料暴露在外,被告所為顯然損害告訴人之資訊
隱私權,亦影響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未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刑事追訴或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
訴卷第87頁),並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
事醫師、月收入約3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個人資料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於113年1月19日、同年月20 日所犯,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並衡 以被告係先後分別蒐集告訴人楊猛奇、林均燕之個人資料,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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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