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6號
TPDM,114,訴,116,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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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OUT BRANDON LIU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HOUT BRANDON LIU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編號8、
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KOHOUT BRANDON LIU明知麥角二乙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為下列犯行:
㈠、KOHOUT BRANDON LIU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間之某日,在其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使用其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暗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美金20元之價格,
購買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張(手部圖樣,20小張),
並提供收件人姓名:「Brandon Kohout」、其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住所地址予賣家,嗣賣家在荷蘭不詳地點,將含有麥角
二乙胺之毒郵票夾藏在平信內,並記載上開收件資料,交由
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信件自荷蘭起運輸往臺灣,以此方式
將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運輸入境,KOHOUT BRANDON LIU
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前某時,收受上開平信。
㈡、KOHOUT BRANDON LIU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山區之住所,使用其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暗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美金6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麥
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張(男性側臉圖樣,35小張)、愷他命6
公克,並提供收件人姓名:「Brandon Kohout」、其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住所地址予賣家,嗣賣家分別在荷蘭、德國不詳
地點,將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愷他命夾藏在平信內,
並記載上開收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信件自荷
蘭、德國起運輸往臺灣,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
㈢、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3年6月4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現來自荷蘭平信
內夾藏如附表二編號1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將之扣押
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偵辦
航空警察局於113年6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KOHOU
T BRANDON LIU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臺北關人員復於113年6月11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將前述KOHOUT BRANDON
LIU所訂購,夾藏在來自德國之平信內,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愷他命1包扣押,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KOHOUT BRANDON LIU、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第379頁
至第383頁、本院卷第6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鑑驗情形與結果,及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暨截圖、被告手機內儲存之翻拍照片(見19773號偵查卷
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95頁、19773號偵
查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135頁)、臺北郵局
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35頁)、
臺北關113年6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6號函、臺北關1
13年6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8號函、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及所附照片(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37頁至第41
頁、19773號偵查卷二第27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麥角二乙胺、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郵務人
員於荷蘭、德國起運進入運輸途中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
既遂,嗣本案毒品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基於自境外購買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於事實欄
一、㈡亦係基於該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
罪(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81頁至第87頁、第379頁至第383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
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
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
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運輸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
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張(20小張),價值20美元;犯罪事實
一、㈡運輸之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張
(35小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公克,價值合計60美元,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2次運輸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
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院運輸毒品犯行時,動機即係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應認其
於偵審過程中主張:因供自己施用而為上開犯行乙節屬實。
從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經警方於113年6月6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
區之住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之毒郵票而查獲。而警方該次到場搜索,係因臺北關人員於
113年6月4日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現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運
輸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信件,移送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後,經該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獲准之結果,此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5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見586
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19773號偵查卷一第43頁),堪認
檢警對於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有懷疑。且被告於搜索後,經警提示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郵票時,固坦承為其所有,然經警
詢問113年6月4日被臺北關人員查獲之毒郵票是否為其購買
時,被告明確否認之,又供稱:曾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臺
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一第23頁)。復經警
提示被告手機內儲存犯罪事實一、㈠用於運輸毒品之信封照
片、與附表二編號2毒郵票外觀相同之毒郵票照片時,被告
仍拒絕回答,而未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見19773號偵
查卷一第25頁、第3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犯罪之人員已發
覺犯罪事實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向之坦承犯
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⑵、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經偵查機關發覺,乃單純之事實認
  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無關,自無所
  謂偵查機關發覺原為獨立存在之單一犯罪事實,該發覺之效
  力可及於另一獨立存在之單一犯罪事實,而有審判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因此,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無自
  首,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
  犯罪行為是否成立自首,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中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關第二級毒
品麥角二乙胺部分)之犯行,因臺北關扣押後,移送航空警
局臺北分局,再經該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業經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所發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至於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關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行,被告則係於檢警尚未發覺前,在
113年6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稱:另有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來會寄來等語(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90
頁),堪認其自首此部分犯行,然因此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
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而以嚴峻之刑度處罰製造、運輸、
販賣之人,則為反毒政策中自源頭削減毒品流通風險之關鍵
步驟。查被告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且其中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成功收受自荷蘭起運,內裝含有第二級毒品
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之信件,而使毒品由境外進入我國社會
,確已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處罰規定所欲防免之風
險。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雖非甚鉅,且以供己施用為運輸
之目的,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然本院已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每次犯行之最輕本刑已減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無
從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5、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入
境,造成毒品由境外進入我國社會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
且其為躲避查緝,利用暗網訂購、虛擬貨幣付款方式交易,
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
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入境
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其中1次成功收受
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另次則於入境後即遭
關務人員查獲等情,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自首,又衡被
告於審理期日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頁)及其於書狀內所陳之各項量刑參考資料(見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惟本



案之宣告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自與法定 要件不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 附表二「鑑驗情形與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其中 經鑑驗後現存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亦經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惟已全數用於鑑驗而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附表二「鑑驗情形與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運輸該物而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故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為被告向位 於境外之毒品賣家訂購本案毒品時所用之物,且該電腦於扣 押時雖記載為被告母親所有,然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並為其 一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19773號偵查卷 一第82頁、第380頁至第382頁),並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內 被告手機所儲存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9773號偵查卷二第65 頁至第13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犯罪事實一、㈡運輸毒品入境所用之包裝,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固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與本 案犯罪行為有關,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惟仍應由行政機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理。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或具有其他應予沒收之原因,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KOHOUT BRANDON LIU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KOHOUT BRANDON LIU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數量 毒品經鑑驗後現存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鑑驗情形與結果 1 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1張(35小張) 30小張 113年6月4日由臺北關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扣押(見5863號偵查卷第13頁) 印有男性側臉圖樣之橘紅色紙片1張(共35小張)。取樣5小張,經乙醇沖洗,檢出麥角二乙胺成分。(見5863號偵查卷第19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1張(1小張) 無 113年6月6日由航空警察局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扣押(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49頁) 紫色紙片1小張。經乙醇沖洗,檢出麥角二乙胺成分。(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非毒品未鑑驗 非毒品未鑑驗 4 國際信封 1件 非毒品未鑑驗 非毒品未鑑驗 5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深粉紅色瑪利歐造型錠劑 1粒 1粒 淨重0.5710公克,取樣0.0543公克,餘重0.516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綠色骷顱頭造型錠劑 1粒 1粒 淨重0.5860公克,取樣0.0638公克,餘重0.5222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7 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1張(12小張) 7小張 113年6月6日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扣押(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153頁) 印有手部圖樣之彩色紙片1張(共12小張)。取樣5小張,經乙醇沖洗,檢出麥角二乙胺成分。(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8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臺 非毒品未鑑驗 113年6月6日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扣押(見19773號偵查卷一第231頁) 非毒品未鑑驗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6.0550公克,淨重5.2250公克,純質淨重4.4931公克) 驗餘淨重5.2245公克 113年6月11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扣押(見19773號偵查卷二第29頁) 實稱毛重6.055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5,22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5.224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見19773號偵查卷二第49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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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