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銘
具 保 人 魏莞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76號、第40877號、第4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莞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張佑銘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0876號、第40877號、第42270號所載偽造文書等犯罪
事實,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經
代理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本院卷第51頁),由具保人魏莞君繳納現金後釋放,有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
刑保字第0000000051號)在卷可稽(同卷第57至58頁)。嗣
受命法官於訊問時當面告知被告應於114年5月5日9時30分到
庭行準備程序,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
未督促被告到庭,有114年3月25日訊問程序報到單、筆錄、
同年5月5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同卷第167至171、
199頁)存卷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被告,
亦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可參(同卷第279至2
83頁)。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之紀錄,且其於114年4月25日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證,足
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