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7號
TPDM,114,訴,10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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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舜欽


被 告 蘇家弘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佩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舜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家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三、鍾佩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MS唯一
」更正為「MS唯一此号」,並補充「蘇家弘蘇舜欽於民國
113年8月6日分別假扮電信局客服人員、公安人員,向陸維
承施用前揭詐術;鍾佩妏蘇家弘於113年8月14日假扮電信
局客服人員,向劉雨晴施用前揭詐術;鍾佩妏於113年8月20
日假扮電信局客服人員,向崔新月施用前揭詐術」;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蘇舜欽蘇家弘鍾佩妏(下合稱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3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
參與詐騙被害人陸維承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
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已著手詐欺被害人陸維承、劉雨晴崔新月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被告3人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被告蘇家弘鍾佩妏均無犯罪所得而無
從繳回,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被告蘇舜欽供承自
其上游成員「16發」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3.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4.至被告蘇家弘之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蘇家弘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依前揭2項減刑
事由,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
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屢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詐欺犯
罪對於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危害為我國人民所熟知,
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等
始終坦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害
人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被告蘇家弘鍾佩妏無犯罪所得、被告
蘇舜欽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蘇舜欽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家弘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123頁),自述國中肄業、待業中、需扶養1名
未成年小孩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佩妏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蘇家弘鍾佩妏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蘇舜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 服社會勞動,本院認宜俟被告蘇舜欽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㈨另本判決對被告蘇舜欽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3之徒刑,對被 告蘇家弘鍾佩妏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徒刑,雖均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3人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3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2.被告蘇舜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 至24所示物品均是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之。
 3.被告蘇舜欽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是我自己個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 查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蘇舜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16發 」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73、181至183頁), 應可認定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蘇舜欽上開 所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4.至其餘扣案物品,無從認定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蘇舜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陸續從「16發」那 邊拿到1萬5,000元,做為我們3個人的生活費,但我沒有把 錢拿給另外兩位被告,我拿來支付水費、電費、垃圾袋等生 活所需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70頁,本院卷第160頁),此 部分為被告蘇舜欽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蘇家弘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有預支薪水,5 月的時候我就知道這份工作是違法,但我有預支薪水,所以 就繼續做等語(見偵卷一第56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我在偵查中說的預支薪水,是我跟被告蘇舜欽之間的借 貸,我當時跟被告蘇舜欽借款約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佐以被告蘇舜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我的認 知,上開款項我認為是我以我個人名義借款給被告蘇家弘, 可能被告蘇家弘要等領到薪水後才還給我,所以認為是預支 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應可認定被告蘇家弘自被 告蘇舜欽處取得之7、8,000元係屬借款,尚難認定被告蘇家 弘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鍾佩妏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 獲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陸維承 一、蘇舜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蘇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鍾佩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害人劉雨晴 一、蘇舜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蘇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鍾佩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被害人崔新月 一、蘇舜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蘇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鍾佩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編號(偵卷一第129至133頁) 編號(本院卷第87至90頁)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B1 22 2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B2 5 3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B3 6 4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B4 7 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B5 8 6 筆記型電腦 1台 B6 10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B7 9 8 數據機 1台 B8 11 9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B9 12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B10 13 11 住宅租賃契約書 1本 B11 14 12 iPhone行動電話 1台 B13 15 13 數據機 1台 B16 16 14 數據機 1台 B17 17 15 監視器鏡頭 1個 B18 18 16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C1 19 17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C3 20 18 桌上型電腦 1台 C4 21 19 教戰手冊筆記本 1本 C6 23 20 教戰手冊資料 1份 C7 24 2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D1 1 22 數據機 1台 D2 2 23 監視器鏡頭 1個 D3 3 24 數據機 1台 D4 4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9號  被   告 蘇舜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頂加)(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鍾佩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舜欽(Telegram暱稱「王家祥」、「米」、Skype暱稱「天 王蓋地虎」)、蘇家弘(Telegram暱稱「王老吉」、「翔」) 、鍾佩妏(Telegram暱稱「葆」、「蚊葆」)等人自民國113 年3至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16發」、「憲」、「丁」、「永利國際」、 「金多芬」、「換贏」、「MS唯一」、「李大奔」、「強盛 集團」、「換新」、「老板versace」、「mansory」、「金



豪閣」、「頂點」、「自由女神888」、「金合發」、「抱 米花」、「掌櫃菜」、「好味菜豚屋」、「開採市場」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蘇舜欽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頂樓鐵皮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本 案機房),並由「16發」提供話務平台、資金作為詐欺機房 水電、房租及機房人員公款、生活花費等用途,維持機房運 作;「永利國際」、「金多芬」、「換贏」、「MS唯一」、 「李大奔」、「強盛集團」、「換新」、「老板versace」 、「mansory」、「金豪閣」、「頂點」、「自由女神888」 為話務平台系統商;「金合發」為本案詐欺組織工程師,負 責管理國外話務平台系統;「抱米花」、「掌櫃菜」、「好 味菜豚屋」、「開採市場」負責提供被害人名單、資料。蘇 舜欽、蘇家弘鍾佩妏與「16發」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成一、二、三線進行詐欺行為,由一線成員 假扮大陸地區電信局客服人員,向居住於○○○○○○地區○○○○○○ ○○○○○○○○地區○○○號、發送違法簡訊,若不重視將遭遣返回 大陸地區為由,引導被害人與二線假公安做報案,二線假公 安再另以被害人涉嫌其他詐欺案,由三線假檢察官以所謂「 取保候審」之名義,要求監管被害人名下金錢,匯款到指定 帳戶,詐騙得手,蘇舜欽擔任一、二線機手、本案機房幹部 ,負責管理本案機房、與「16發」等本案詐欺組織上游聯繫 ;蘇家弘鍾佩妏、「憲」、「丁」擔任一線機手,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45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 索,扣得行動電話13支、桌上型電腦1台、筆電2台、教戰守 則及筆記本各1本、網路分享器5台、監視器鏡頭2台、K盤1 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涉犯施用、持有等罪嫌 部分,另行偵辦)、住宅租賃契約1本、新臺幣(下同)3,100 元、900元、3,000元等物,然因未查得被害人已交付財物而 詐欺未遂。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舜欽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舜欽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由被告蘇舜欽承租本案機房供其等在該處擔任一、二線機手,以前開方式進行詐騙之事實。 2 被告蘇家弘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弘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由被告蘇舜欽承租本案機房供其等在該處擔任一、二線機手,以前開方式進行詐騙之事實。 3 被告鍾佩妏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妏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由被告蘇舜欽承租本案機房供其等在該處擔任一、二線機手,以前開方式進行詐騙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平面圖、錄音暨譯文、被告2人、同案被告蘇舜欽扣案行動電話、電腦內對話紀錄、講稿、虛擬電話Bria Mobile與話務平台設置畫面、Bria Mobile通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由被告蘇舜欽承租本案機房供其等在該處擔任一、二線機手,以前開方式進行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舜欽蘇家弘鍾佩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 術,則被告3人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 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行動電 話13支、桌上型電腦1台、筆電2台、教戰守則及筆記本各1 本、網路分享器5台、監視器鏡頭2台、住宅租賃契約1本, 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 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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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