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姚南音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姚南康
選任辯護人 許雅婷律師
龍美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9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
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姚南音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姚南康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11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下稱259號)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9號(下稱2939號
)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
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收受後,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南康為聲請人之胞弟,渠等之母親為
案外人姚柯碧霞(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下稱其名),姚柯
碧霞於106年7、8月間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360萬元售出,惟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售屋款項800萬元,致姚柯碧
霞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僅於106年8月21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入1,
407萬1,086元,另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姚柯碧霞名義,於取款條及匯
款單上,盜蓋姚柯碧霞印章表示姚柯碧霞欲取款、匯款之意
,並交付彰化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柯碧霞及
彰化銀行對於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姚南康雖辯稱渠等母親姚柯碧霞認為被告照顧她開銷很
大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被告,惟依主計處公布104
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從2萬7,216元逐步
增加至3萬4,014元不等,縱使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自貸
款之104年起至姚柯碧霞往生之113年止,總計約9年即108月
之期間,姚柯碧霞所需之生活開銷應為378萬元(計算式:9×
12×3.5=378),則剩餘之422萬元使用至何處?有無依姚柯碧
霞之指示使用於照顧姚柯碧霞生活開銷?抑或挪至其他使用
?甚至作為滿足被告個人利益?完全未見被告澄清說明,原
檢察官對此亦沒有說明。原不起訴處分稱姚柯碧霞借貸款項
予被告,與常情無違等語,惟既然姚柯碧霞對於照顧自己開
銷很大一事心知肚明,甚至還要賣掉莊敬路的房子來還貸款
,怎麼還有可以借貸給被告之閒錢?
㈡另被告雖有不定期匯款給姚柯碧霞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户(
下稱本案帳戶),但被告每一次匯款前,姚柯碧霞本案帳户
之存款通常會有5至9次不等、每次3萬元現金提款之紀錄。
舉例而言,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給姚柯碧霞本案帳戶1
8萬元,但於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姚柯碧霞本案帳戶
中總共連續被提領出7次每筆3萬元現金;被告在106年10月1
6日匯款給姚柯碧霞本案帳戶21萬元,但於106年10月15日至
同年月16日姚柯碧霞本案帳戶中總共連續被提領出7次每筆3
萬元現金;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給姚柯碧霞本案帳戶2
2萬元,但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姚柯碧霞本案帳戶
中總共連續被提領出8次每筆3萬元現金。由此可知,被告應
是先持姚柯碧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提領出現金後,再將提
領出之現金重新匯入姚柯碧霞本案帳戶內,製造出被告有向
姚柯碧霞帳戶清償金流之假象。因此,實際上被告自始就無
意也没有向姚柯碧霞清償過上述800萬元,此有姚柯碧霞本
案帳户之交易明細資料(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
日)可稽。
㈢姚柯碧霞若可以授權被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頻繁提領現
金使用,則使用於支付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之金
錢存於姚柯碧霞本案帳戶即可滿足所需,為何要預先交付80
0萬元予被告?姚柯碧霞既已於104年貸款交付800萬元予被
告用以支付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又何須自
105年起即陸續頻繁每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衡諸800
萬元就一般社會生活水平而言並非小數目,到底姚柯碧霞日
常生活、醫療、照護開銷有多大,原不起訴處分既未調查,
實有調查未備之違法。
㈣姚柯碧霞於106年8月21日出售莊敬路房地總價2,360萬元,但
姚柯碧霞本案帳户只有存入1,407萬1,086元,被告辯稱這是
因為清償800萬元之貸款,即於106年8月21日清償800萬元貸
款之時,姚柯碧霞確實已交付800萬元予被告作為其日常生
活、醫療、照護所需。然而,就在出售房地價款匯入姚柯碧
霞本案帳戶同日即21日、22日及25日,姚柯碧霞帳戶分別提
領現金200萬元,總計600萬元。則該600萬元流向為何?用
作何處?如何使用於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
姚柯碧霞因認為被告照顧開銷很大,所以已經預先貸款交付
現金給被告作為自己日常生活、醫療、照護使用,最終決定
出賣莊敬路之房地換取現金,豈有可能將該600萬元無償贈
與任何人?讓姚柯碧霞自己接下來的日常生活、醫療、照護
開銷發生無以為繼之窘態?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有任何調查
,實屬違誤。
㈤再查,姚柯碧霞知悉106年9月11日220萬元匯款予被告應向國
稅局申報贈與,為何107年1月3日220萬元匯款予被告,没有
向國稅局申報贈與?是否足以顯示姚柯碧霞107年1月3日220
萬元匯款予被告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姚柯碧霞106年9月11日
贈與被告220萬元係為答謝照顧生活之情,姚柯碧霞107年1
月3日220萬元匯款予被告既非贈與,是否即屬姚柯碧霞日常
生活、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之預付?倘若是,則包括104年
即已交付予被告之800萬元,總計1,120萬元之預付金額,迄
至113年2月15日為止,這段期間姚柯碧霞費用之預付額超過
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支出之部分,被告是否
應返還予姚柯碧霞?被告若不返還予姚柯碧霞或姚柯碧霞之
繼承人,是否屬於易持有為已有,而涉犯侵占罪嫌?準此,
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需支出之金額究竟為何?
實有釐清之必要。
㈥原不起訴處分認108年9月5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無法作為106年
間姚柯碧霞欠缺自由決定、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而聲
請人姚南音提出上開108年心理衡鑑報告足以認定姚柯碧霞
罹有輕度失智症,不能排除姚柯碧霞在接受診斷之前即完全
沒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證人即21世紀房屋仲介廖建智之
證稱姚柯碧霞有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惟證人廖建智作
為房屋仲介,以介紹搓合房屋買賣成交為職業,並藉成交以
獲取報酬。若姚柯碧霞欠缺意思能力將導致本案中莊敬路房
地買賣不成立,進而影響證人廖建智可以獲得之報酬,與證
人廖建智之財產利益間有直接利害關係,就證人廖建智有利
之立場而言,當然選擇證稱姚柯碧霞有意思能力。本案莊敬
路房地實際售價為2,360萬元,與證人廖建智證稱姚柯碧霞
希望售價短少440萬元,則既然售價低於姚柯碧霞之委託,
證人廖建智有無與姚柯碧霞溝通?證人廖建智既證稱只見過
姚柯碧霞2次,1次委託1次簽約,則若有就房地買賣價格與
姚柯碧霞磋商溝通,是在何時?如果沒有而都是跟被告聯繫
,被告有無出具代理書面表示受姚柯碧霞授權可以調降委託
售價?證人廖建智既然於當面交談中受姚柯碧霞委託希望以
2,800萬元出售莊敬路房地,為何可以2,360萬元搓合成交並
收取報酬?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㈦再者,姚柯碧霞自104年貸款交付800萬元予被告,106年8月
出賣莊敬路房地清償800萬元貸款後,再由被告自買賣償金
中提領600萬元,俟於107年1月復匯款220萬元予被告,總計
1,620萬元,再加上姚柯碧霞本案帳户每月均有數筆5,000元
至3萬元金額不等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紀錄,直至112年4月間
該帳戶僅剩餘250元而無法提領為止。就被告辯稱照顧姚柯
碧霞支付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總計約9年期間所需之費用
而言,顯然極其奢華,參以此期間姚柯碧霞已77歲至86歲之
高齡,更顯不合理。反觀被告自承於102年間退休拿了約157
萬元的退休金,僅以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
告之經濟狀況似乎不足以支撑其本人及配偶2人自102年迄今
之生活。由上推論,被告有無將姚柯碧霞託付用於照顧姚柯
碧霞之金錢,用於支撐被告自己及配偶之物質生活?直言之
,被告有無將實際支付於姚柯碧霞日常生活、醫療、照護所
需以外之金錢占為己有,仍有續行調查之必要。
㈧由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如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之疏誤,並有調查未盡之失,尚屬率斷;而再議
駁回處分書之補充理由亦顯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宗、高檢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9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
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本院審閱本案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
如上理由二所載之侵占事由,詳加論述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意旨之主張核與原
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2939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
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4頁),其所
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之事項,俱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予
調查之理由,或業經調查而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
,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
㈢姚柯碧霞生前自101年起迄至113年2月15日過世(臺北地檢署1
13年度他字第50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前,均與被
告同住照顧,為被告所自承(他字卷第158頁),且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他字卷第153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敦厚里里長
方聰杰出具證明書記載:姚南康從101年3月開始照顧母親姚
柯碧霞生活起居醫療、食衣住行至113年1月29日等語,及臺
北地檢署114年2月18日電詢里長方聰杰公務電話記錄記載:
證明書確實是我出具,被告姚南康與姚柯碧霞同住,都是其
在照顧,沒看過姚柯碧霞其他子女,他很孝順等語在卷可憑
(他字卷第16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59號卷第2
9頁),是姚柯碧霞由被告同住照顧約13年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聲請人既非與姚柯碧霞同住照護之人,對於姚柯碧霞之
日常生活所需支應項目及其消費支出,自非清楚明瞭;復衡
以被告於101年間年約73歲,迄至113年過世時年約86歲,該
長達逾13年期間,係姚柯碧霞較為年邁之晚年期間,而罹有
充血性心臟衰竭、胃腸道出血、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
本態姓高血壓等多項慢性疾病,且姚柯碧霞復於108年9月5
日經國泰綜合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
載明智力情況穩定),而需持續門診追蹤,嗣後復罹有大腸
癌、結腸惡性腫瘤、大腸癌(嗣轉移肺腫瘤)等重大疾患,
有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3年11月2
2日管歷字第2024001886號函覆姚柯碧霞108年迄至113年間
之病歷複製本共438頁等件,及國泰醫院113年1月29日診字
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0日診字第O-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他字卷第31頁、第317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8號卷一第3至442頁),足認
姚柯碧霞並有長期支應相關慢性病與重大疾病之照護扶養消
費及健康照護醫療支出之必要;又照護年邁失智及罹病長者
,支出費用項目及生活瑣碎事務繁雜,且照護期間甚長,所
費心力非輕,本無從苛求被告得留存完備之支出單據、憑證
以供逐一檢核,而就被告所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說明(他字卷
第289至315頁),衡其所需支出項目及金額,對應姚柯碧霞
之年齡及健康醫療狀況,亦核與常情尚屬無違,則聲請人逕
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而斷然推估姚柯碧霞自104年起至1
13年止之生活開銷金額應為378萬元云云,超出此部分金額
並非合理云云,顯為自行臆測而為無據之推論,更無從因此
而認被告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聲請人復主張依其所提出上開108年心理衡鑑報告足以認定姚
柯碧霞罹有輕度失智症,不能排除姚柯碧霞在接受診斷之前
即完全沒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云云:惟查,依前開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依據108/9/5心理衡鑑結果...屬輕
度失智,智力情況穩定,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等語(他字
卷第317頁),是認於108年當時,姚柯碧霞雖經診斷罹有輕
度失智症,然智力情況仍屬穩定,且亦未經認定有何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
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事,是姚柯碧霞既於108年9月間仍僅經診斷
罹有輕度失智症,且智力情況穩定,而難認無完整表達意思
之能力,於無其他客觀事證之情事下,自更無從認定於經診
斷罹有輕度失智症之前之106年間有何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
;復衡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偵訊程序中亦自陳:父親
在101年過世,在之前我大約是一個至一個半月回去一次,
父親過世後也維持差不多的頻率,大約在5年前被告換鎖,
所以幾乎沒有進去松隆路住處,但是有在外面一起跟母親吃
飯過,就我了解姚柯碧霞很健康,可以自己去找朋友聚會,
聚餐時我也覺得她身體狀況很好等語(他字卷第153至154頁)
,則依聲請人供稱,其在108年被告換鎖後,仍有與姚柯碧
霞用餐,且頻率大約1個至1個半月1次,依其了解,姚柯碧
霞很健康、會自己找朋友,聚餐時覺得其身體狀況很好等節
,足認依聲請人所見聞情形,於108年後姚柯碧霞亦無何欠
缺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則聲請人於聲請意
旨復僅以姚柯碧霞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而為反於其所供
述見聞情形之主張,更見其主張之明顯矛盾,而無足採。復
依證人即本案房屋仲介廖建智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見過
姚柯碧霞兩次,一次是簽委託、一次是簽買賣契約,都是姚
南康帶她過來,我有跟姚柯碧霞交談,有講到希望房屋的售
價是2,800萬元姚柯碧霞當時年紀有了,所以是姚南康推她
坐輪椅來的,但是姚柯碧霞的意思表達、應對是很正常的,
沒有反應遲緩的狀況等語(他字卷第18頁),是證姚柯碧霞於
106年7月22日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165頁)當
時,其應對均屬正常,且無反應遲緩狀況,而具完全意思能
力堪以認定;就此聲請人雖以證人廖建智就本案房屋契約有
效簽立與否具利害關係,證詞仍有疑義云云;然查,姚柯碧
霞於106年8月21日、22日、25日並有至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親自書立及用印於各該取款憑條,而每日各領取200萬元
,合計600萬元款項等情,有各該日「取款憑條」及「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21至225頁),足
證姚柯碧霞於106年8月間(即簽立房屋賣賣契約後之1個月
),仍得親自至櫃臺辦理領款作業,並經過銀行櫃員關懷提
問後,而有效領取款項,此復核與證人廖建智前開證述參互
勾稽比對,足徵證人廖建智之證述核屬可信,是自姚柯碧霞
於106年間仍得有效為買賣本案房屋之意思表示及自為鄰櫃
領款行為,可認姚柯碧霞於106年間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
事,至為灼然,聲請人前開主張及就證人憑信性所為質疑,
均無可採。
㈤由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6年7、8月,侵占售屋款項800
萬元,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姚柯
碧霞名義,於取款條及匯款單上,盜蓋姚柯碧霞印章,並交
付彰化銀行人員而行使云云,僅提出以姚柯碧霞年事已高且
有輕度失智症為由,而主張姚柯碧霞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
,遭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其財產云云,然:
⒈姚柯碧霞於106年7月間仍得有效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合約書、
並於同年8月間自行至銀行臨櫃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從認定姚柯碧霞於106年間之前揭案發時,已達陷於無
意思或識別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
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
,尚嫌無據。且依常情言之,姚柯碧霞當時年事較高,復與
被告長期同住而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
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
之用度,復出以感謝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
代為提領帳戶款項、全權處理,此種情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
,而於本案中並無違常之處,且查,姚柯碧霞於106年9月11
日及107年1月3日,亦有分別兩次贈與22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附卷可參(他字卷第
179、181頁),益徵姚柯碧霞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因感謝而為
餽贈之情事,是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侵占購屋款項800萬元,
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
人持有他人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
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為姚柯碧霞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
或保管該購屋款項之情事,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
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
處,此部分告訴意旨,自無足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冒用姚柯碧霞名義,於取款條及匯款單
上,盜蓋姚柯碧霞印章之犯行,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就此業經被告提出姚柯碧霞霞親自
書立用印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取款憑條」及「鄰櫃作
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件為憑(他字卷第221至225頁),是
證當時姚柯碧霞之意思能力健全,而得有效自為領取款項,
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⒊又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質疑被告提領姚柯碧霞帳戶款項之行
為,衡以被告與姚柯碧霞長達約13年同住照護,且姚柯碧霞
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則被告代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
無何違常之處,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經
姚柯碧霞之概括授權同意,而提領姚柯碧霞帳戶內之款項用
以支付日常所需及照護費用,或交姚柯碧霞自為使用,於無
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具上開各罪之故意及
犯行,核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本案既不能排除姚柯碧霞確有授權提款之意思,且姚
柯碧霞當時既有意思能力,則就該帳戶內委託被告或由姚柯
碧霞自行提領之各該款項用途,姚柯碧霞本得自行決定,聲
請人所為無據之臆測,並無從依此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
被告犯罪,聲請意旨聲請所稱應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
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