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5號
TPDM,114,聲再,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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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所為之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2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3年度聲再字
第3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105年度聲再字
第2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
7年度聲再字第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8年度聲再字
第1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
9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109年度聲再
字第2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1
10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1年度聲再
字第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1
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㈡、況觀諸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全篇仍
僅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論斷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聲請人並
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已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之要
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本案原確定
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1年12月4日,並依規定辦理送達,距今
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人亦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本院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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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