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8號
TPDM,114,聲,54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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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11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陳秀桃


楊家駿


王尊侃


財團法人沈春池文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柯文哲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考量本案尚在
審理中,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
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
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財團法人沈春池文教基金會雖具狀稱其亟需扣案之
傳票正本辦理基金會稅務申報及年底結算申報作業等語,本
院前已准許其派員將扣案傳票正本帶回進行相關申報作業之
用,並於用畢後歸還本院扣案,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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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