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54號
TPDM,114,聲,165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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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66號、114年度執字
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4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
期徒刑2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月)
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4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
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
係酒後超過標準值,未待酒精退卻而駕駛汽車上路,而附表
編號2所為,則係攜帶凶器、反覆實施騷擾其前妻,是被害
人處於不安環境中,綜合審酌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其社會
危害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不減輕其刑,就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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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