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37號
TPDM,114,聲,163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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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廖聰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6號竊盜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發還扣押物)」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聰琳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易字第706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搜索
扣得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8135卷第15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繫
屬於本院,是本案尚未確定,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尚
有被告與告訴人潘采妮之對話,此有被告與「Jane我的寶貝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17660卷第205至225頁)
,故難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全然無關。本案已定114
年7月21日行審理程序,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無從判
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否確為本
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
收之。綜此,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
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3 pro 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刑事聲請狀(發還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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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