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28號
TPDM,114,聲,1628,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陞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業均如附表所載。經核上
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是檢察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2日)前為之
;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及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於114年6月1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5頁),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核其罪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及犯罪類
型、罪數、行為態樣;復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行為時
間均係於112年3月間,甚為相近,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
行為時間112年11月間則有相當差距,而衡酌其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數,及其個別之受
害金額,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有基院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12頁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
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
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
重(2年3月+2月=2年5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等各情,
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前 已於11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頁),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 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且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因受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及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僅2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限制,可資裁量 減讓之有期徒刑幅度甚為有限,兼衡訴訟經濟,尚無於裁定 前考量受刑人所陳述意見之必要,均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賴柏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