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01號
TPDM,114,聲,1601,202506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秀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
0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秀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事案件欲聲請與洪錦霞和解,為利於進行和解,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第318條、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M
ORA®-NOVA儀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
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44號),並於該案扣得MORA®-NOVA儀器1臺,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
2年度紅字第1824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
年刑保字第1445號)各1紙存卷可查,足認屬實。
 ㈡惟查,被告所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97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
6月27日宣判,且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件既未確
定,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仍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
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