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7號
TPDM,114,聲,159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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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稚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稚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稚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
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9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亦各經法院以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案號諭知應執行拘役26日、80日確定,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且本案已無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空間,衡及訴訟經濟,本 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自無違誤,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沈稚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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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