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114年度執
字第4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惠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惠君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核無不合。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
犯罪類型其中部分具有同質性、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