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61號
TPDM,114,聲,1561,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鎧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113年度執字
第8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鎧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鎧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鎧國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與
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
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2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4為酒後駕車案件,附表編號5所示
則係於萬芳醫院治療時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為傷害行
為,附表編號6所為係與友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該等犯罪方
法、侵害法益、被害對象各有不同,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
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對
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等情,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