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昀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114年度執
字第4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
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
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