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41號
TPDM,114,聲,154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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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仁宇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陳子瀅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被 告 湯詠為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
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明仁宇陳子瀅簡嘉宏、湯詠為、鄭凱文(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列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明仁宇陳子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頂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湯詠為、鄭凱文簡嘉宏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鄭凱文復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利益非低微,面臨嚴重之刑事責任,亦足認有逃亡動機與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惟分別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可能洗錢數額及犯罪利益,以及各該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羈押必要。爰裁准明仁宇陳子瀅依序提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3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以科技設備監控每日早、晚各1次在限制住居處門牌前持個案手機向本院報到;簡嘉宏、湯詠為、鄭凱文依序提出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明仁宇陳子瀅分別為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
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務主管,對公司其他員工及本案
其他被告均有相當影響力,原處分僅命其等以900萬元、300
萬元具保,與本案所涉洗錢金額54億元不成比例,難認具保
金額已足對其等產生相當拘束力,亦無從防免其等與相關共
犯或證人接觸而勾串、滅證。況原處分未說明以目前之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即已足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理由,實務上具保之被告棄保逃
亡案例亦屢見不鮮,復無法防免其等可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
情形下勾串、滅證。
 ㈡簡嘉宏、湯詠為、鄭凱文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原處分僅命具保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相較其等所
涉洗錢金額之上億元不成比例,犯罪所得亦非低微,原處分
未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是否得以有效防止逃亡,亦屬
有疑。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
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
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之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規
定,亦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㈠關於明仁宇陳子瀅部分,聲請意旨固指摘原處分無從防免
其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勾串、滅證等語,惟本案受命
法官於訊問後,已參酌卷內相關具結之證詞、扣案書證及物
證,認定並無明顯勾串共犯、證人之跡象,復於原處分中敘
明「明仁宇陳子瀅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彼此因同居之緣故
而有生活互動之外,不得與本案其他被告及證人以直接或間
接的方式有所聯繫,如有被告或證人告知法院有受到明仁宇
陳子瀅聯繫情事,將構成本院羈押明仁宇陳子瀅二人之
事由」,將未來如有具體事證可認有顯勾串共犯、證人之情
形時之應對方式納入考量,客觀上已依卷內事證,對此部分
羈押原因予以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並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釋明明仁宇陳子瀅於偵查中有何勾串、滅證之
情形,或明仁宇陳子瀅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之採證均告一段
落而提起公訴後,於起訴後仍有何繼續勾串、滅證之理由,
則其空泛指摘就明仁宇陳子瀅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部份,已
難遽採。至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諭知之保證金數額與明仁宇
陳子瀅所涉洗錢金額54億元不成比例等語,惟依起訴書之
認定,本案金流僅係透過明仁宇陳子瀅所經營之易沛公司
轉手,易沛公司並據此賺取0.8%之手續費用,以此計算之手
續費用雖高於其等之保證金數額,然佐以其餘強制處分(限
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併同考量後,尚難認有明顯不符比
例原則或輕重失衡而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為採。
 ㈡關於鄭凱文部分,原處分雖命其提出40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亦諭知倘其覓保無著,逕
予羈押(見原金重訴卷一第349頁),嗣鄭凱文於當日晚間
即覓保無著,遭本院羈押至法務部○○○○○○○○迄今(見原金重
訴卷一第433-438頁、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是檢察官不
鄭凱文部分之具保等處分而聲請撤銷,容有誤會,亦無實
益。
 ㈢關於簡嘉宏、湯詠為部分,聲請意旨固認原處分諭知之保證
金數額與本案所涉洗錢金額54億元不成比例等語,然依起訴
書之認定,簡嘉宏、湯詠為因轉手本案金流,所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為名下公司之手續費各132萬1447元(起訴書第16
頁)、210萬551元(起訴書第12頁),可見其等所繳納之保
證金與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數額相差不大,在其等均已認罪之
情形下,原處分就保證金數額及未予科技設備監控之考量,
亦難認有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
要性而做成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
監控等原處分,業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
事證而為衡酌,應係承審法官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
,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
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提起本件聲
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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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