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34號
TPDM,114,聲,153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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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樂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樂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
月1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
、4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4
年6月12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
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
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
長期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之間(16年5月)。本院爰
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係由被告加
入通訊軟體暱稱暱稱「加菲貓」、「頑皮豹」、「七星」所
屬之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第一組詐欺集團);
附表編號3,則係將其名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
號4至6係由被告加入「肥肥」、「08957」、「毛線」、「
卡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上
游(即收水)(第二組詐欺集團);編號7所指110年1月11
日則係加入「金牌廚師」、「七星」、「加菲貓」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第三組詐欺集團);附表編號8
至9係加入「黑胖子」、「白胖子」所組之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取簿車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第四組詐欺集團);編號
7所指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8日及附表10所示,則係加入
頑皮豹」、「毛球」、「卡比獸」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第五組詐欺集團)等行為,衡酌受刑人所為均
係為犯詐欺行為,分別參與5組詐欺集團,從事不完全相同
之分工角色,期間橫跨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其等案情、
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所涉
之被害人眾多,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
經本院函詢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附表所示之案件有關聯
、犯罪時間密接屬同一案件,建議酌定3年4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楊佳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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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