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92號
TPDM,114,聲,149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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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清祐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
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清祐(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
製造毒品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假
釋出監之前案紀錄,其在假釋期間又再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兼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
所稱之內容仍有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同案共犯蘇揚勝
高治民等人之供述在卷可佐,併有扣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
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因其有製造毒品之技術,所
以綽號「胖子」之人才會邀其製造毒品,本案其他共犯都沒
有製毒技術,要經由其指示他們才會做等語,考量本案製毒
集團具有相當組織,綽號「胖子」之人尚未到案,兼以目前
就同案被告陳冠憲部分仍未審結,且就本案相關共犯涉案情
節,其2人之供述有所差異,又被告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前已因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製毒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審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手段,仍無從確保日後之
審理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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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