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114年度執字第35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成因犯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
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檢察
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本案實質上裁量空間
僅在有期徒刑3月至5月之間,本院認無徵詢受刑人之實益,
是逕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