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辰
具 保 人 郭千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2
929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千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千嘉因被告郭展辰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30萬
元,由具保人郭千嘉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
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460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上揭被告之住所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上揭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
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
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