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74號
TPDM,114,聲,147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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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楊秉盛 (原名楊智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盛於本案偵查時遭扣押iPhone手機
(含SIM卡)1支,本件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下
稱原審)判決確定,且本件聲請人手機既未遭本院諭知沒收
,而被告係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故原審判
決應已於114年6月3日確定,而公訴人迄至114年6月11日亦
未提出上訴,故原審判決應已確定,爰請准予發還該扣押物
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
狀上並無被告楊秉盛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
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
係選任辯護人陳彥任律師彭敬庭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查,被告楊秉盛因本院原審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一第199至203頁、第421頁)。又被
告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原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71號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原審
為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5月9日宣判,而上開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經認係與該案無關之物,故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而未予諭知沒收,嗣檢察官及被告楊秉盛均於114年5月19
日收受原審判決,故就被告楊秉盛部分,原審判決業於114
年6月9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
、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43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楊秉盛部分之裁判一經確定,該案
已脫離法院繫屬,又全案卷證尚待原審判決其餘被告部分均
全部確定後,始得一併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
否有留存必要,屆時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故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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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