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45號
TPDM,114,聲,144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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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兆偉




被 告 張方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兆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方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潘兆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迭經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論罪並
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此有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
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派警拘提無著,被告迄今未到案接受執行,
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6月2日中檢介矩114執助1210字第11
49069447號函暨所附該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報告書可證。又於本院裁定時,
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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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