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跟蹤騷擾罪、詐欺取財罪所反應受刑人個人
特質、犯罪傾向,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
,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有別,犯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
期拘役40日以下,且多數拘役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再參
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頁
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