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114年度執字第40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禹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豪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之編號順序應予調
換),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
其中如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業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加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結果,總和固應為有
期徒刑2年4月。
㈢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4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3年
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
期徒刑2年4月)。
㈣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見覆(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
、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