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盛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盛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盛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4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經受刑人回覆表示懇請從輕量刑、建議酌定新臺幣5,
000元等語,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
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楊盛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