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114年度執
字第4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銘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銘杰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
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 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 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呂銘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