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順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乃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乃仁(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
保人黃順德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有明定。
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為3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業經
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
、1535、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48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並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14年3月2
5日代為收受,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嗣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命警執
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5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
12714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
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4月15日到
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北檢力(哲113執7
693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堪認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