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劉秉豪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裁定
中定期報到之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秉豪(下逕稱其名)前因涉嫌詐欺等案
件,前經劉秉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根據本案情節,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羈押原因,但若能遵守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諭知,
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
第116條之2規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定在案。
三、經查,劉秉豪獲前述裁定後,均有確實遵守,亦每日定期至
住居所警勤區派出所報到。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可酌予放
寬劉秉豪定期報到之頻率,爰將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強制處
分之內容有關於定期報到之部分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惟其
餘強制處分仍不予改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
㈠具保新臺幣十萬元。
㈡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於每日下午七時以前向住居所警 勤區派出所報到。
㈢不得對同案被告陳慧智、證人何友諒以及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附表二: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於每週週日之下午七時以前向住居 所警勤區派出所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