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喬安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114年度執字第26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喬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喬安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
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詹喬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0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
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
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態樣及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案件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犯罪類
型不同,且犯行時間相隔2年以上,則受刑人回覆本院表示
,建議酌定執行刑3月等語,以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
,並非妥適。本院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 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詹喬安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