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HONG CHENG LONG(中文姓名:方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已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
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對HONG CHENG LON
G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
㈠陳報事實:被告HONG CHENG LONG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上午9
時45分許,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
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
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許,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等語。
㈡依據法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在案。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陳報人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因假日戒護人員警
力較為薄弱,被告經認有脫逃之虞,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
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僅25分鐘,足認本次施
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而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
,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因急迫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